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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除销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所在单位不得欠缴住房公积金;
  (三)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职工销户时,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本人和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八)项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销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
  (三)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月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遇到下列突发事件的:
  1、本人或者配偶患有市政府公布列入社会就医救助范围的重大疾病的;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3、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活难以为继的;
  5、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省(自治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录取计划内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符合本条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不受第五条限制。
  托管职工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销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可以转账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十条 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该购房事实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