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韵萍、陈肖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韵萍;陈肖萍;天津中新生态城嘉友厨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殷凤江 
【当事人】王韵萍陈肖萍天津中新生态城嘉友厨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殷凤江 
【当事人-个人】王韵萍陈肖萍殷凤江 
【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新生态城嘉友厨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方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天津高地(河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方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天津高地(河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方张某某 
【代理律所】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天津高地(河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韵萍 
【被告】陈肖萍;天津中新生态城嘉友厨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殷凤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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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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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王韵萍向陈肖萍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陈肖萍请求王韵萍、嘉友厨娘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据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韵萍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韵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上诉人王韵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06:27 
王韵萍、陈肖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48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韵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江(王韵萍丈夫),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肖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天津高地(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嘉友厨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旭路118号第二社区中心二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韵萍,经理。
     原审被告:殷凤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韵萍与被上诉人陈肖萍,原审被告天津中新生态城嘉友厨娘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厨娘公司)、殷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韵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韵萍、殷凤江共同偿还陈肖萍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韵萍与陈肖萍是合伙人,共同做饭店生意。由于正处在疫情期间,装修资金不够,陈肖萍借款给王韵萍50万元,并口头约定不要利息,所以王韵萍不
应该给付陈肖萍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肖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年利率6%,故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
     殷凤江述称:同意王韵萍的上诉请求。
     嘉友厨娘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陈肖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韵萍、嘉友厨娘公司共同偿还陈肖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殷凤江对王韵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韵萍、嘉友厨娘公司、殷凤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5日,陈肖萍向王韵萍的银行卡中分三次转账共计50万元,2019年12月9日,王韵萍出具借条
一张,内容为:“今借陈肖萍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半年,半年后还清伍拾叁万元正借款。借款人王韵萍5XXXXXXXXX”。嘉友厨娘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后盖章,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后双方因对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故陈肖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人是否包括嘉友厨娘公司;二、陈肖萍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三、殷凤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韵萍确认与陈肖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人一节,确定借款人应结合借条内容、汇款流向、资金用途等因素分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王韵萍主张借款用于其个人另一餐饮公司的经营,该笔借款由陈肖萍直接汇入王韵萍个人账户,故嘉友厨娘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尚不能认定构成嘉友厨娘公司债的加入,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不应与王韵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王韵萍诉请的逾期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显示“今借50万元正,半年后还清53万元正”,可以认定借期内年利率为6%,故陈肖萍主张嘉友厨娘公司与王韵萍给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双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