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连、陈海伦与陈著勤、梁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浩江庞健军江剑兵
【审理法官】刘浩江庞健军江剑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金连;陈海伦;梁某;陈某
【当事人】谢金连陈海伦梁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谢金连陈海伦梁某陈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梁海玲真实照片民终字
【原告】谢金连;陈海伦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某之伤是否是谢金连、陈海伦所致;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某之伤是否是谢
金连、陈海伦所致;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谢金连、陈海伦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陈某,不应承担陈某的经济损失。本案纠纷是谢金连、陈海伦与梁某、陈某四人因土地纠纷引发的打架事件,陈某在纠纷过程中与谢金连、陈海伦均发生肢体冲突,且陈某在医院接受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均显示陈某额部受伤,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凭,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因与谢金连、陈海伦发生冲突而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谢金连、陈海伦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陈某的额部受伤与其无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谢金连、陈海伦先到梁某家中理论而引发本案纠纷,作为直接侵权人,谢金连、陈海伦依法应对梁某、陈某之伤承担侵权责任。因梁某破坏谢金连、陈海伦的排污管是本案冲突的起因,且梁某、陈某也在冲突过程中与谢金连、陈海伦相互推扯,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谢金连、陈海伦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谢金连与陈海伦对梁某与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某与陈某自负3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金连、陈海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金连、陈海伦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2:4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13时左右,谢金连、陈海伦因土地纠纷与梁某发生肢体冲突。谢金连因其排污管被梁某破坏而前往梁某家中理论,双方就此事互相推搡至门口。陈海伦用三角铁棍将梁某打伤,梁某用手指甲将谢金连的手臂抓伤。陈某也因此受伤。梁某受伤后,于2019年2月3日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该院诊断梁某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眼球挫伤;4.颈部挫伤。主要处理意见:该患者于2019年2月3日至5日在本院外科留院,如转出院,门诊随诊。梁某入院后于2019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861.81元。2019年2月19日,梁某再次前往广东省电白盐场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270元。陈某受伤后,于2019年2月3日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中心卫生院住院,该院诊断陈某伤情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血肿。主要处理意见:该患者于2019年2月3日至5日在本院外科留院,如转出院,门诊随诊。陈某入院后于2019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217.0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某、陈某与谢金连、陈海伦因土地纠纷发生了肢体冲突,谢金连、陈海伦在冲突中共同致使梁某、陈某分别受伤,该事实有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作出的茂公电行罚决字[2019]00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电行罚决字[2019]00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旦海边防派出所处理该宗治安案件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金连、陈海伦自行放弃抗辩也不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金连、陈海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9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陈某负担。综上所述,谢金连、陈海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金连、陈海伦与陈著勤、梁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5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连。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金连、陈海伦因与被上诉人梁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金连、陈海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9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陈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陈海伦用三角铁棍将梁某打伤,梁某用手指甲将谢金连的手臂抓伤,陈某也因此受伤是错误的。陈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谢金连、陈海伦有殴打陈某的事实,反而从陈某提供《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症状体征"可以看出,陈某“头颅五官端正,左额部皮肤肿胀及有擦伤痕",而不是梁某、陈某所称的被陈海伦使用三角铁棍殴打致伤。且一审判决对于陈某的受伤也只是简单草率的一句“陈某也因此受伤",一审法院明显自知陈某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陈某的伤情是谢金连、陈海伦殴打所致,才会有一审判决中如此草率的“认定事实"。因此,谢金连、陈海伦没有殴打陈某,谢金连、陈海伦不应承担陈某的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明显可见,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梁某事先擅自砸烂谢金连、陈海伦家的排污设施,从而发展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梁某对其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理应与谢金连、陈海伦承担此次事件的同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谢金连、陈海伦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陈某起诉要求谢金连、陈海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梁某对其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理应与谢金连、陈海伦承担此次事件的同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不仅有失法理的逻辑性、判决的公正性,还有损法院的公信力。故谢金连、陈海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