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福岭、黄永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海玲真实照片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永军 
【审理法官】张永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福岭;黄永鑫 
【当事人】梁福岭黄永鑫 
【当事人-个人】梁福岭黄永鑫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杨珂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杨珂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亚涛杨珂 
【代理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福岭 
【被告】黄永鑫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梁福岭主张黄永鑫向其借款60万元,虽然提供了其于2019年8月15日转款56万元的凭证和黄永鑫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金额60万元的借条,但黄永鑫不予认可,称梁福岭所转款项系其偿还之前向黄永鑫的借款,并提供了梁福岭于2019年6月27日向黄永鑫出具的金额50万元的借条。黄永鑫提供的其向梁福岭出具60万元借条时的录音显示,黄永鑫向梁福岭出具借条是帮梁福岭“挡一下”,让梁福岭“应付人”,梁福岭保证过两天把借条还给黄永鑫。且在黄永鑫出具上述借条的次日,梁福岭又书写“对冲借款资金条”一份,声明昨天黄永鑫给其出具的借款条作废。故一审判决认定梁福岭与黄永鑫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对梁福岭主张的借款关
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梁福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上诉人梁福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06: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梁福岭通过其尾号为972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黄永鑫尾号为3344的银行账户跨行汇出560000元。2020年7月6日,黄永鑫向梁福岭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款人黄永鑫借到梁福岭现金600000元,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从2019年8月15日到2020年8月14日。黄永鑫提交出具借条时的录音显示:黄永鑫向梁福岭出具涉案借条是帮梁福岭“挡一下”,让梁福岭“应付人”,梁福岭保证过两天就把借条还给黄永鑫。2020年7月7日,梁福岭书写“对冲借款资金条”一份,载明:“因昨天黄永鑫给梁福铭打得借款资金条总共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今特证明此条作废”。    黄永鑫提交梁福岭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梁福岭向黄永鑫
借款500000元,本案中梁福岭转给黄永鑫的560000元系对黄永鑫的偿还,而非出借的款项。梁福岭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借过黄永鑫的钱,向黄永鑫出具该借条是为了好要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福岭主张黄永鑫向其借款600000元,并提交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黄永鑫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其向梁福岭出具借条是帮梁福岭“挡一下”,让梁福岭“应付人”,且梁福岭保证过两天就把借条还给黄永鑫。由此可知,黄永鑫向梁福岭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梁福岭在庭审中亦称其向黄永鑫汇款时未说明是借款,故梁福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现黄永鑫抗辩涉案款项系梁福岭对黄永鑫的偿还,并提交梁福岭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梁福岭于2019年11月份通过他人转到黄永鑫名下60000元的事实及关于资金往来的陈述,可以认定梁福岭、黄永鑫之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梁福岭未能就其主张继续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梁福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福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计5620元,由梁福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福岭上诉称:一、梁福岭给黄永鑫所打的、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的50万元不是真实借条。(一)此借条真实出具日期为2019年11月,是凭空所打,根本没有转账凭证。(二)梁福岭对他人有10万元债权,在黄永鑫及其母亲朱佳钰哄骗下,梁福岭按他们的要求出具了该借条,目的是“好要账”。2019年11月20日,梁福岭与黄永鑫及其所的人一起去要账(朱佳钰幕后指挥),要得4万元,余款6万元按朱佳钰要求,梁福岭的债务人给黄永鑫打了张6万元借条,黄永鑫经梁福岭打了张6万元的收条,意思是黄永鑫从梁福岭这里收了6万元。(三)此50万元借条不真实,故梁福岭把黄永鑫名字写成“黄永新”,事后梁福岭多次向黄永鑫及其母亲朱佳钰索要无果。二、梁福岭所打、日期为“2020年7月7日”的“对冲借款资金条”,真实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11日。2020年7月6日,梁福岭想尽办法让黄永鑫打了两张60万元的借条后,黄永鑫母亲朱佳钰多次打电话让梁福岭到其新郑龙湖的住处,7月11日梁福岭应约,后禁不住朱佳钰软磨硬泡无奈所打,因此条不真实,故梁福岭把自己的名字写成“梁福铭”。三、关于梁福岭2020年7月6日让黄永鑫所打的张60万元借条:(一)梁福岭在黄永鑫母亲朱佳钰哄骗下,于2019年7月7日、8月15日低价卖掉其前妻冯广丽、儿子梁家栋、
女儿梁倩所有的两套拆迁安置房,把所得款项当即转账(或由买房人直接转账)借给朱佳钰的儿子黄永鑫“还”、“做生意急用”。春节前后,梁福岭多次向两人索要借款,却被告知没钱、“赔了”,始觉事情不妙。此后又多次索要无果,经好心人提醒,梁福岭在2402号安置房买主交第二笔款项时的2020年7月6日,千方百计让黄永鑫打了两张60万元的借条。(二)显示日期为“2019年7月7日”的借条,对应的是站马屯新苑16号楼2402号房的卖房款;显示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的借条,对应的是站马屯新苑9号楼2902号房的卖房款,梁福岭在提起此次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三)为换取黄永鑫打这两张借条,2020年7月6日梁福岭在收到2402号房购买者15万元后当即通过支付宝转给黄永鑫4万元(黄永鑫称急用)。同时为让黄永鑫打借条,梁福岭称此举是给儿子、女儿好交待,“挡一下”,竟被黄永鑫录音了。四、关于梁福岭起诉的60万元借款:(一)借条是2020年7月6日所补打,补的是2019年8月15日的借条,所对应的是2019年8月15日站马屯新苑9号楼2902号房的购房者所打购房款。(二)8月15日当天购房者打入梁福岭邮政储蓄银行卡56万元、农业银行卡4万元。56万元梁福岭当即转给了黄永鑫,4万元梁福岭按照朱佳钰要求取出2万元交给一个姓代的,过了两天又被朱佳钰要走8000元买狗。一审判决结果是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福岭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