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兰妹、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1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美健黄春英唐铭焕 
【审理法官】何美健黄春英唐铭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兰妹;林海燕 
【当事人】谭兰妹林海燕 
【当事人-个人】谭兰妹林海燕 
【代理律师/律所】陈绮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曾洁华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绮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曾洁华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绮桦李朝君曾洁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兰妹 
【被告】林海燕 
梁海玲真实照片【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围绕谭兰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谭兰妹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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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林海燕辩称,一、谭兰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请求。二、林海燕在二审中发现了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谭兰妹已偿还927290元借款的事实,并进一步证实林海燕在一审中主张的谭兰妹尚欠借款548900元的事实,故根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关于谭兰妹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林海燕转账849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林海燕是谭兰妹的员工,工资及提成的发放方式既有现金发放也有转账发放,故该款项只是谭兰妹向林海燕发放的上月(2018年11月)工资及提
成。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谭兰妹偿还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理由如下:(1)该笔款项金额不大;(2)该笔款项并非整数,不符合偿还借款的交付常态;(3)谭兰妹无法明确该笔款项是归还哪一笔借款。2.一审法院关于谭兰妹于2019年1月23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27800元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是谭兰妹委托林海燕代为向其客户支付的货款。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林海燕经过核对其名下尾号为1513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及谭兰妹名下尾号为5773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发现谭兰妹在该日以现金交付的4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借款,而是委托林海燕代谭兰妹向其客户刘娜支付货款。刘娜是谭兰妹的客户佛山市南海华京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谭兰妹名下尾号为5773的农业银行账户在此前后与刘娜有多笔资金交易往来,故林海燕当天收到谭兰妹现金227800元后,加上自有的2200元,一并转账230000元予刘娜。对此,由于林海燕在庭审中较为紧张以及账户资金出入较多等原因,其在一审中忘记此事,故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及时作出解释,但谭兰妹清楚该事实,却刻意隐瞒,并捏造偿还借款的事实,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林海燕共交付谭兰妹借款1239900元,谭兰妹实际还款691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48900元,林海燕的一审主张理据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围绕谭兰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为谭兰妹是否尚欠林海燕借款本息未偿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谭兰妹上诉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账还款699490元以及现金还款227800元(2019年1月23日)外,其还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2日通过现金还款49900元、230000元、49900元、69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谭兰妹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1.虽然谭兰妹持有存款金额、时间分别为49900元(2019年1月17日)、49900元(2019年1月19日)、6900元(2019年1月22日)的存款凭条,且本院调查取证所得的林海燕名下尾号为15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对应时间有相应现金存入,可证明上述存款凭条系林海燕上述银行账户存入上述三笔现金存款而产生。谭兰妹据此主张上述三张存款凭条以及林海燕向李剑锋转账230000元的银行客户回执,可证明其向林海燕交付了上述四笔现金。但结合上述四份银行交易凭证的内容,谭兰妹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存款金额为49900元(2019年1月17日)的存款凭条手写记载“贰拾叁万,燕子,妹17/1,已转230000给频”,存款金额为49900元(2019年1月19日)的存款凭条手写记载“李剑锋转21000092万”,存款金额为6600元(2019年1月22日)的存款凭条手写记载“李剑锋收到转入壹拾肆万元,22/114万”,上述手写记载内容与林海燕、谭兰妹之间的借款无关,而谭兰妹确认与林海燕的妹夫李剑锋、妹妹林晓频之间亦存在本案所涉代付款项后代收本金及返点的交易,
且林海燕、谭兰妹均确认谭兰妹已全额向李剑锋、林晓频返还代付款及返点。因此,上述三份存款凭条应是林海燕用于记录其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2日将谭兰妹转交的230000元、210000元、140000元交付给李剑锋、林晓频的情况,而非确认存款凭条所对应的存款金额为谭兰妹向林海燕偿还本案借款。(2)结合本院调取的林海燕名下尾号为15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该账户在2019年1月17日10时18分至10时28分期间存入4笔49900元、1笔28100元、1笔2400元现金存款后(以上共计230100元),马上于10时34分向林晓频转账200000元。此与上述存款金额为49900元(2019年1月17日)的凭条手写记载“贰拾叁万,燕子,妹17/1,已转230000给频”的内容基本相符。可见林海燕当天现存包括4笔49900元在内共计230100元到自己名下账户后,于当日转账200000元给林晓频,并在其中一份金额为49900元的存款凭条上书写“贰拾叁万,燕子,妹17/1,已转230000给频”的内容后交付给谭兰妹留存,故谭兰妹以其持有的2019年1月17日的49900元存款凭条,主张该49900元属于其向林海燕偿还本案借款,缺乏理据。(3)该账户在2019年1月19日10时15分至10时33分期间存入4笔49900元、1笔6300元现金存款后(以上共计205900元),马上于10时47分向李剑锋转账200000元。此与上述存款金额为49900元(2019年1月19日)的凭条手写记载“李剑锋转21000092万”的内容基本相符。可见林海燕当天现存包括4笔49900元在内共
计205900元到自己名下账户后,于当日转账200000元给李剑锋,并在其中一份金额为49900元的存款凭条上书写“李剑锋转21000092万”的内容后交付给谭兰妹留存,故谭兰妹以其持有的2019年1月19日的49900元存款凭条,主张该49900元属于其向林海燕偿还本案借款,缺乏理据。(4)该账户在2019年1月22日10时13分至10时25分期间存入13笔现金共计138500元(其中包括1笔6600元),马上于10时32分向李剑锋转账200000元。上述共计存入138500元与谭兰妹主张的2019年1月22日存款金额为6900元(经查,存款金额实为6600元)的凭条手写记载“李剑锋收到转入壹拾肆万元,22/114万”的内容基本相符。可见林海燕当天现存包括1笔6600元在内共计138500元到自己名下账户后,于当日转账200000元给李剑锋,并在其中金额为6600元的存款凭条上书写“李剑锋收到转入壹拾肆万元,22/114万”的内容交付给谭兰妹留存,故谭兰妹以其持有的2019年1月22日的6600元存款凭条,主张其向林海燕偿还本案借款6900元,缺乏理据。(5)谭兰妹持有的林海燕向李剑锋转账230000元(2019年1月18日)的银行客户回执,付款人为林海燕,收款方为李剑锋,更无法证明回执载明的230000元系谭兰妹向林海燕的还款。综上,本院对谭兰妹持有上述四张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主张其向林海燕偿还凭证所载交易金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林海燕于2019年1月25日向谭兰妹转账支付290000元,而谭兰妹主张的还款最迟发生于2019年1月23日,关于上述
290000元如何返还本息、以何方式返还本息,谭兰妹始终未能详细说明,更未能提供任何还款依据。综上,谭兰妹上诉主张其已全部偿还所欠林海燕的借款本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兰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