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25
【字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施行日期】2020.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9年12月25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江苏3月1日起实施延迟退休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部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审计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法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党组织可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结构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机构、资产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二)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责、制度建设、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权力制约、矛盾化解等法治建设情况纳入内部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以及其所属单位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有关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报告,经同意作出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批准,予以暂时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