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政府因与朴贤吉、原审第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假宋仲基遭围堵【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淞合王翼博杜鹃 
【审理法官】于淞合王翼博杜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朴贤吉;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朴贤吉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朴贤吉 
【当事人-公司】延吉市人民政府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有和雪莲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延吉市人民政府;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朴贤吉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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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01:56:13 
延吉市人民政府因与朴贤吉、原审第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蔡奎龙,市长。
     委托代理人全炜,延吉市自然资源局征地工作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贤吉,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
     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项目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董事长。
     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朴贤吉、原审第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9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发〔2017〕3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龙图新区经一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通告拟征收土地的建设项目为延龙图新区经一路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位于小营镇河龙村(以下简称河龙村)土地。该通告随后被张贴在河龙村村内。2018年7月13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发〔2018〕6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通告:建设项目名称为延吉市政府2018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建设项目用途: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拟征收土地范围位于小营镇河龙村。该通告在2018年7月25日《延边日报》刊登,亦在河龙村村委会公告栏中张贴公告。2018年9月8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8〕431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延吉市人民政府2018年第1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延吉市将集体农用地17.7236
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7787公顷……案涉土地在本次批复包括的土地内。2018年10月26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份公告均被张贴于河龙村村委会公告栏内。2018年10月31日,两份公告又被刊登于报纸。
     朴贤吉系小营镇河龙村十三组村民,案涉土地属于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在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通号公司为延吉市政府公共建设项目延龙图新区经一路的实际施工单位。2019年6月,为建设经一路道路工程,朴贤吉的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通号公司铲平,该土地现已成为施工道路的一部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铲平前,延吉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朴贤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显示,2017年6月29日,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湖南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
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审批,依法组织实施征收时,对拒不交出土地的被征收人,应由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责令交出土地程序对土地予以收回。本案中,延吉市政府取得了征收案涉土地的相关批件,并将征地补偿方案予以公
告,但是朴贤吉并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延吉市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亦未责令其交出土地,在此种情况下,延吉市政府的项目施工单位对朴贤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直接进行施工,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通号公司系延吉市政府公共建设项目的施工人,其为项目推进而进行的施工应视为延吉市政府的委托,该公司对朴贤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强制行为应视为延吉市政府实施的强制行为,故延吉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强制行为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对延吉市政府提出的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延吉市政府已经取得征收案涉土地的相关批件,案涉土地亦已成为公共道路建设的一部分,事实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应由延吉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朴贤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通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需说明的是,因通号湖南公司已经更名为通号公司,故朴贤吉将通号湖南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本案第三人应为通号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延吉市人民政府对朴贤吉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延吉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朴贤吉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