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等与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5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莉娜邹戈张佳誉
【审理法官】朱莉娜邹戈张佳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严驹;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叶世荣老婆【当事人】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严驹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严驹
【当事人-公司】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阚永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阚永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阚永乐奉慕明吕建国
【代理律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严驹
【被告】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受害人严平生在拆除广告条幅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0:29
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等与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13民终5352号
(2020)粤13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颜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珊珊。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驹。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永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E2AJ4E。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慕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严驹因与被上诉人道一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7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四娣、黄颜玉、严珊珊、严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1302民初176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532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医疗期间)2000元、误工费(医疗期间)2678.5元、护理费(医疗期间)1800元、交通费(丧葬期间)2000元、误工费(丧葬期间)4687.4元、住宿费(丧葬期间)8400元,以上合计1052269.1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案由、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原审立案和庭审时,均向原审法院阐明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审错误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认为,民法中的义务帮工实际上并非法律术语,而应该是一种常用的生活用语,社会常识一般认为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各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严平生为被上诉人拆除其设置的广告牌显然是符合帮工义务情形的,前述原审法院认为的帮工的重要特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严平生的拆广告条幅的行为没有被告的授权,且被告在严平生的拆除行为中没有受益”更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让严平生自己处理被上诉人的广告牌,授权不仅可以通过积极行为表示,也可以通过被上诉人这种消极行为表示。被上诉人明确不再续
约广告牌,则其应自行拆除广告牌。二、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公平与正义。本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在有违公平正义。三、原审忽略了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原审审理时并未查明广告牌金属框架内的所有者,事实上,在被上诉人租用该广告位之前,该广告位处的广告系直接附贴在墙体上的,被上诉人租用该广告位之后,广告牌内才设置了金属框架。被上诉人仅支付年租金700元这一事实至少也能证明金属框架上的广告幅面应是被上诉人制作和安装的,而严平生之所以拆除广告牌,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恢复广告位原状的义务所导致的,因此,严平生因拆除广告牌而导致死亡也不是与被上诉人毫无事实关联的,从公平角度而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有失偏颇的。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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