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楷和、何銮江、卢键祥与黎妹妹、司徒金在、谭焕珍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叶世荣老婆【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楷和;何銮江;司徒金在;谭焕珍;卢键祥;周铭涛;黎妹妹;中山市尊酩包装食品商行 
【当事人】廖楷和何銮江司徒金在谭焕珍卢键祥周铭涛黎妹妹中山市尊酩包装食品商行 
【当事人-个人】廖楷和何銮江司徒金在谭焕珍卢键祥周铭涛黎妹妹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尊酩包装食品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张清荣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黄健林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张清荣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黄健林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媛张清荣黄健林 
【代理律所】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楷和;何銮江 
【被告】司徒金在;谭焕珍;卢键祥;周铭涛;黎妹妹;中山市尊酩包装食品商行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认定死者司徒杰添的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反证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无效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自认证明力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要借钱网”系被告憧憬公司运营,在该网站上向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咨询及借款居间撮合服务。2019年9月5日,原告卢如球在该网站通过网络点击确认的形式与被告憧憬公司签订电子《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xxx-7043-58840,标的编号:xxx),主要约定如下:卢如球为甲方(出借人),  3  “广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董桂华为乙方(借款人),憧憬公司为丙方(居间服务人);卢如球出借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预计年化利率12%;各方同意并确认,各方通过自
行或授权代理方式根据要借钱网平台发布的有关规则和说明,在要借钱网平台进行借款申请和点击投标操作的方式确认签署本合同,甲方在要借钱网平台上对乙方发布的借款标输入出借金额,点击“确认投标”的投标按钮即表明甲方已充分阅读、理解本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作出了向乙方出借资金的承诺及签署本合同的行为,甲方点击“确认投标”按钮即视为向丙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指令,授权丙方委托要借钱网平台的资金存管机构从甲方在要借钱网平台的资金存管机构上饶银行开立的存管账户中冻结甲方确认向乙方出借的资金;甲乙双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委托要借钱网平台的资金存管机构将冻结资金划转至乙方在要借钱网平台的资金存管机构上饶银行开立的存管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甲方出借资金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乙方可通过“提现”操作将划转至其绑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乙方是否提现资金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债权效力;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其中利息分6个月支付,即从2019年9月5日起,卢如球应在每月5日获得当月利息收益500元直至2020年3月5日,共计3000元;任何一方因争议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  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卢如球以POS机的方式向尾号20003的(特约)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分5笔共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认定死者司徒杰添的死亡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一。首先,司徒杰添虽然死后火化而未经尸检,但其是饮酒后不适而入院无效后死亡,且诊断症状包括误吸窒息、急性酒精中毒、严重代谢性酸中毒等,结合在场人对发现死者不妥时的陈述,显然其死亡与饮酒具有高度关联性,无需通过尸体鉴定已可认定其死亡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加之本案原审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死亡原因的存在,故认定司徒杰添的死亡与本案饮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司徒金在、谭焕珍主张司徒杰添的死亡可能与饮用假酒有关,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廖楷和、何銮江可能涉嫌售卖假酒,并不能证明两人在本案事故提供了假酒给司徒杰添饮用并导致其死亡,且司徒杰添死亡时并未申请尸检即已火化,司徒金在、谭焕珍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故其关于司徒杰添的死亡可能与饮用假酒有关的诉讼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同饮酒应属上述规定的其他活动,由于共同饮酒的人具有发现和判断共同
饮酒人是否醉酒或有不良反应等特征的便利,所以共同饮酒时相互之间便产生了相互保障安全的义务,对其他饮酒人一般应当进行必要的提醒、劝阻、通知,不让其过量饮酒,并在其饮酒过程或酒后出现不适时承担及时救助、照顾、护送的义务,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有无履行上述义务,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进行审查,一审认定本案为共同侵权并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本案各原审被告均不承认有人组织共饮,但均确认在场一起喝酒,且各方基本均为相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各方在事发时为共同饮酒,本院对于涉案同饮人员的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司徒杰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各方陈述其也具备较多饮酒经验,理应对自己酒量、身体状况以及饮酒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和预判,但其仍放任自己过量饮酒,对因此导致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在场人卢健祥,虽然并无证据显示卢键祥认识司徒杰添及何锦莹,卢健祥也主张自己并非与死者同饮,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其本案提起上诉后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已依法作其撤回上诉处理,相应法律后果为视同其服从一审判决,关于其承担46114.86元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何銮江否认有组织共饮行为,但其提供了饮酒的场所和酒水,
与涉案人员均为认识,并且默许涉案人员到场饮酒,实际已经具备组织共饮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涉案共同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即使并无劝酒行为,按其述称并未注意司徒杰添喝酒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喝酒出现不适而提供及时救助,对其死亡具备明显过错。再次,何锦莹不仅是共同饮酒者,还是以司徒杰添的女朋友身份陪同出席,无论基于两者亲密关系或是所坐位置的便利,司徒杰添均对其具有合理信赖,应认定其比其他同饮人具备更高的注意、陪护和照顾义务,但其所作陈述更多地将上述义务寄托于其他同饮人,显然并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司徒杰添的死亡与其疏于注意和未及时提醒救助具有较强因果联系,应认定其较其他同饮人员具备更多过错。最后,根据廖楷和在事发前于朋友圈中向卢键祥称“今晚有支靓酒,酩创”的情况,廖楷和应有参与组织同饮的意思表示,且其曾多次和司徒杰添共饮,熟悉司徒杰添的喝酒情况和自制力,应当意识到其可能会因喝酒过量产生危险,其也坐在司徒杰添旁边,有劝阻和救助的便利,但在司徒杰添明显出现危急体征前,其并未予以及时注意和提供援助,应认定其也具备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在排除司徒杰添自行承担的60%责任和卢键祥承担46114.86元之外,本院认定何锦莹、何銮江、廖楷和应对本案剩余损失部分分别承担38%、34%、28%的过错责任为宜。司徒金在、谭焕珍明确表示放弃何锦莹的赔偿责任,此为其自身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相应赔偿责任
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在认定赔偿责任份额时未考虑何锦莹的赔偿份额欠妥,应予纠正,本院认定何銮江、廖楷和仅应对扣除司徒杰添自行承担的60%责任和卢键祥承担46114.86元之外的本案剩余损失分别承担34%、28%的赔偿责任。其他一审未上诉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护理费,司徒金在、谭焕珍已经于一审起诉状中提出额外医疗费7587元的主张,并且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该7587元包括护理用品费用,一审支持该笔护理用品费用并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廖楷和、何銮江关于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司徒金在、谭焕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为819500元、26673.5元,而一审却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为841320元、53289.5元,确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分别为819500元、26673.5元。再次,司徒杰添为中山市某某某民,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正确,何銮江、廖楷和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赔偿金额应合计为922297.26元-(841320元-819500元)-(53289.50元-26673.5元)=873861.26元,司徒杰添自担60%,并减去卢健祥负担的46114.86元,剩余损失部分应为303429.64元(计算方法:873861.26元-873861.26元×60%-46114.86元=303429.64元),由廖楷和、何銮江分别承担303429.64元的28%、34%,即应各赔偿司徒金在、谭焕珍84960.30元、103166.08元。
  综上,廖楷和、何銮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  二、廖楷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司徒金在、谭焕珍支付赔偿款84960.30元;  三、何銮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司徒金在、谭焕珍支付赔偿款103166.08元;  四、卢键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司徒金在、谭焕珍支付赔偿款46114.86元:  五、驳回司徒金在、谭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9810元,由司徒金在、谭焕珍负担16825元,廖楷和负担1067元,何銮江负担1330元,卢键祥负担588元(司徒金在、谭焕珍已预交19810元,其多交的2985元由廖楷和、何銮江、卢键祥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分别向司徒金在、谭焕珍径付1067元、1330元、588元,法院不作退费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上诉人廖楷和、何銮江各负担3581元,被上诉人司徒金在、谭焕珍负担4116元(上诉人廖楷和、何銮江已分别预交5639元,其分别多交的2058元由廖楷和、何銮江在支
付上述赔偿款时径行抵扣,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34:23 
廖楷和、何銮江、卢键祥与黎妹妹、司徒金在、谭焕珍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楷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銮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荣,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金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