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晶、郑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1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丽张洁孔德亮 
【审理法官】张丽张洁孔德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晶晶;郑宇;杨洋 
【当事人】赵晶晶郑宇杨洋 
【当事人-个人】赵晶晶郑宇杨洋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李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李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乔宇个人资料【代理律师】李建华李源 
【代理律所】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晶晶;郑宇 
【被告】杨洋 
【本院观点】赵晶晶、郑宇于2020年6月13日向杨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赵晶晶、郑宇于2015年11月借到杨洋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该借条有赵晶晶、郑宇的署名,系其
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晶晶、郑宇于2020年6月13日向杨洋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赵晶晶、郑宇于2015年11月借到杨洋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该借条有赵晶晶、郑宇的署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赵晶晶、郑宇偿还的40000元全部是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和利息的问题。赵晶晶于2016年4月28日向杨洋转款10000元,一审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关于2017年3月9日赵晶晶还款的3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赵晶晶、郑宇于2020年6月13日向杨洋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截止2020年6月13日,连本带息……每月利息壹分”,可以认定双方对剩余款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分,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9日还款3万元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赵晶晶、郑宇称该3万元还款偿还的均为本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晶晶、郑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赵晶晶、郑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洋与赵晶晶是同学关系。2015年12月,赵晶晶、郑宇因投资需要向杨洋借款,杨洋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赵晶晶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28日,赵晶晶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杨洋转款10000元,2017年3月9日,赵晶晶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洋配偶刘震转款30000元。因杨洋多次向赵晶晶、郑宇催要借款,2020年6月13日,赵晶晶、郑宇向杨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赵晶晶、郑宇于2015年11月借到杨洋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截止2020年6月13日,连本带息还欠杨洋现金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整),每月利息壹分,尽快还清。落款处有“赵晶晶、郑宇”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
杨洋称,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80000元为转账、20000元为现金支付;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在借期届满后,杨洋向赵晶晶、郑宇要求偿还借款,赵晶晶、郑宇均称手头紧,并表示主动支付利息,故在2016年4月28日赵晶晶向杨洋转款10000元,该款应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7年3月9日,赵晶晶转款30000元中有借款本金18000元和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赵晶晶、郑宇称,借款总金额为80000元,未有杨洋所述的20000元现金;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28日,杨洋要求赵晶晶、郑宇偿还借款,赵晶晶于2016年4月28日向杨洋转款1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9日,赵晶晶转款的30000元亦为偿还借款本金;赵晶晶、郑宇借款用于向海底捞投资,为了尽快收回海底捞投资款,双方才商量形成105000元的借条,105000元是双方商量出来的,并不是计算出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借款金额双方产生争议,虽赵晶晶、郑宇认为其未收到现金20000元,但赵晶晶、郑宇向杨洋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到杨洋现金100000元整”,该借条的出具应为赵晶晶、郑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杨洋及赵晶晶、郑宇均称因杨洋要求赵晶晶、郑宇偿还借款,赵晶晶于2016年4月28日向杨洋转款10000元,借款期
限应认定至2016年4月28日届满;杨洋及赵晶晶、郑宇均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赵晶晶于2016年4月28日向杨洋转款的100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故2016年4月29日以后下欠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关于2017年3月9日赵晶晶转款的30000元,根据赵晶晶、郑宇于2020年6月13日向杨洋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截止2020年6月13日,连本带息……每月利息壹分”内容,可以认定借期届满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分,该30000元中应包含部分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311天,按月息1分为标准,利息共为9329.99元,折扣后,本金部分为20670.01元,故2017年3月9日赵晶晶转款30000元后,赵晶晶、郑宇下欠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20670.01元即69329.99元。综上,赵晶晶、郑宇于2020年6月13日向杨洋出具借条时尚欠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9329.99元。截止到2020年6月13日尚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共1174天,按月息1分为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69329.9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共为27131.13元,故截止到2020年6月13日共欠借款本息之和应为96461.12元,而非105000元。关于杨洋所主张的2020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赵晶晶、郑宇于2020年6月13日向杨洋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截止2020年6月13日,连本带息还欠杨洋现金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整),每月利息壹分”,该载明并非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
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说明或合意,故对2020年6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9329.9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为标准计算至69329.99元结清时止。对赵晶晶、郑宇辩称应当再支付给杨洋40000元本金及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晶晶、郑宇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洋截止到2020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96461.12元,并支付2020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69329.9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为标准计算至该款结清时止);二、驳回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洋负担95元,赵晶晶、郑宇负担1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