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炳、陈金妹、杨幸恩等与唐仲娣、冯永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3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冯永平;唐仲娣 
【当事人】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冯永平唐仲娣 
【当事人-个人】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冯永平唐仲娣 
【代理律师/律所】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唐自敏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森唐自敏 
【代理律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 
【被告】冯永平;唐仲娣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唐仲娣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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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唐仲娣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要求冯永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冯永平的犯罪行为,且冯永平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要求冯永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认为唐仲娣向冯
安志杰 谢婷婷永平提供了非法行医的房屋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杨雄生的死亡并非唐仲娣所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瑕疵导致,唐仲娣向冯永平提供房屋的行为与杨雄生的死亡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关于唐仲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杨雄生经鉴定机构认定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因素,并经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据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也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和事实认定,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关于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判决冯永平承担4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冯永平于二审抗辩称存在多付款项情况,但其并未提出上诉,该抗辩意见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他一审判决内容部分,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7.08元,由上诉人杨炳、陈金妹
、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3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开始,冯永平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卡从事医疗行为。2019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杨雄生因身体不适前往上述地点就诊,冯永平在为杨雄生诊断及注射药物后,杨雄生当场休克昏迷,后冯永平及其儿子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转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于2019年6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受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杨雄生的“死因、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142某},意见为:1.杨雄生系因冠心病、心肌梗死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20%-40%。后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粤2071刑初2468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永平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杨炳为杨雄生父亲,陈金妹为杨雄生配偶,杨豪贤、杨幸恩、杨宇棋为
杨雄生子女,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认为唐仲娣明知冯永平不具备行医资格,仍提供房屋给冯永平非法开设诊所,冯永平、唐仲娣应对杨雄生的死亡结果承担8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提供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位于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房屋[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某某号]为唐仲娣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冯永平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杨雄生诊断并注射药物,致杨雄生当场昏迷且经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结合南医大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雄生的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因素,冯永平的非法诊疗行为耽误了杨雄生的正规、加重其缺陷缺氧性脑病的进展,是导致杨雄生死亡的次要因素,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杨雄生死亡后果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冯永平对杨雄生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唐仲娣的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仲娣对杨雄生的死亡存在过错,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要求其与冯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
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年标准计算为53289.5元(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主张冯永平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冯永平的犯罪行为,且冯永平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赔偿项目,故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主张冯永平赔偿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雄生生前住院共12天,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交通费,参照上述标准为360元(30元/天×12天);5.护理费,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共1200元(100元/天×12天),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049.5元,冯永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4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支付赔偿费用22419.8元;二、驳回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7.08元,减半收取计5608.54元(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已预交),由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负担5439.01元,冯永平负担169.53元(冯永平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粤2071刑初2468号刑事判决认定“经鉴定,被害人杨雄生系因冠心病、心肌梗死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杨雄生的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冯永平的医疗行为是导致死亡的次要因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予
支持。一审判决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由驳回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上述规定并非明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而是明确仅支持“物质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一律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观点的依据是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解释》的规定,但根据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0年《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而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此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持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为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故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判决,但不能理解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都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案为侵权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民法规定。此外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对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应予以支持。有公报案例,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应该支持残疾赔偿
金的态度是明确的,该判决理据也与上诉意见观点一致,恳请二审依法判允上诉所请。第二,唐仲娣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唐仲娣是冯永平的前妻,其对冯永平不具备行医资格是明知或应该知道的,但按照相关证人陈述,唐仲娣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提供给冯永平开设非法诊所长达数年之久,具有明显的过错行为,而冯永平在此诊所非法行医的行为,是杨雄生死亡结果的其中一个原因,怎能说唐仲娣对杨雄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第三,一审判决参照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冯永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南医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公安机关委托,为了明确冯永平对杨雄生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而作出的,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不同,该鉴定意见书对许多问题无法明确。例如冯永平给杨雄生所用药物是否其所称的四种?所用药物是否存在伪劣或变质的情况?冯永平不规范的诊治行为是否诱发杨雄生冠心病的急性发作,这些在刑事案件中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审查,但在侵权民事案件中,在杨炳、陈金妹、杨幸恩、杨宇棋、杨豪贤证明了冯永平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对上述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冯永平承担,正规医疗机构篡改、遗失、损毁病历资料尚且需按推定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过错,非法行医反而无需举证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岂非荒唐?此外,从一审申请调取的刑
事案卷材料可以证实,冯永平还存在其他严重过错,例如在杨雄生发生休克昏迷而严重危及生命的情况下,冯永平不是第一时间抢救,反而先隐藏、毁灭证据,拖延了杨雄生的抢救时间,到达医院后也没有告知医务人员杨雄生休克昏迷的原因、用药情况、病史等资料,而是径自离开,延误了医生的抢救,其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于理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