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俊,宋亚东,宋怡凡等与苟兴斌,何承刚,刘婷婷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9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彩霞李晓菊逯睿 
【审理法官】安志杰 谢婷婷刘彩霞李晓菊逯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 
【当事人】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 
【当事人-个人】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 
【代理律师/律所】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益山 
【代理律所】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 
被告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 
【本院观点】本案中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与宋某某一起聚餐饮酒,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宴饮,本身不具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与宋某某一起聚餐饮酒,系朋友之间的正常宴饮,本身不具有过错。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超过一定限度所存在的危险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宋某某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下,未履行将宋某某安全及时送医院急救的安全护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在宋某某醉酒后,五被上诉人将宋某某安置在房间休息,并安排人员予以照看,在发现宋某某呼吸异常的情况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往医院就医,故五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安全注意和救助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1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晚,四原告亲属宋某某(已故)与被告苟兴斌、何承刚相约在旬邑县XX花园XX楼XX苑包间吃饭,其间苟兴斌电话联系被告席亚妮买酒,被告席亚妮送酒至东府花园酒楼时一起带去被告刘婷婷和案外人刘静红,经邀请与宋某某及被告苟兴斌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吃饭中途,被告何承刚打电话叫来被告谈富平一起吃饭,因宋某某喝酒被各被告劝阻未果后醉酒,被告苟兴斌及何承刚让被告谈富平联系宋某某家属,被告谈富平遂联系宋某某女婿王某某,王某某人不在旬邑,让各被告将宋某某送至宾馆休息。期间,被告席亚妮曾取了葡萄糖让宋某某解酒。吃完饭后,被告席亚妮与刘婷婷回家,被告苟兴斌、何承刚、谈富平及谈富平司机张某某等另外几位案外人将宋某某用凳子抬出饭店,何承刚扶着宋某某坐在苟兴斌车后备箱中。几人将宋某某送至旬邑宾馆后,被告何承刚开房将宋某某安置在房间休息安排了案外人东府花园酒店的职工乔冬冬在该房间照看宋某某,约过了30分钟,被告苟兴斌等人发现宋某某呼吸异常,谈富平司机张某某拨打了120
急救电话,救护车到后,被告苟兴斌等人将宋某某抬上救护车,送往旬邑县医院就医,到医院急诊科时宋某某已经去世。宋某某去世后,被告苟兴斌等人支付各原告100000元。另查明,宋某某生前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6日,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3日因高血压病2级(高危)、结石性胆囊炎、脂肪肝、2型糖尿病等分两次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判断共同饮酒人的合理注意、照顾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不应对该义务过于苛责,随意加深扩大。本案中,各原告主张各被告对宋某某去世应承担疏忽大意的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宋某某去世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身健康状况应有清楚的认识,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聚会、是否饮酒,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受各被告强迫参加聚会、饮酒,或有劝酒、逼迫等违背宋某某意志导致其醉酒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且本案查明在饮酒过程中,各被告有劝阻宋某某喝酒的行为,已尽到提醒、劝阻义务,故各被告对宋某某醉酒无过错。宋某某醉酒后,各被告联系其家属被告知将其送至宾馆休息,各被告将宋某某送至旬邑宾馆后又安排人员照看,在发现宋某某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送医,可以认为各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及照顾义务,对宋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原告认为各被告有责任将醉酒后的宋某某送至医院,未有证据显示各被告
知晓或应当知晓宋某某患有严重高血压等病情的情况,进而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各被告按照宋某某女婿王某某说的将醉酒后的宋某某送至宾馆休息并无不当。原告又认为各被告在宋某某去世后支付的100000元系各被告对自身过错的自认,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被告对宋某某死亡无过错,各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四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601号民事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四上诉人的各项损失474530元。事实和理由:宋某某在与五被上诉人饮酒后,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五被上诉人未履行将宋某某安全及时送医院急救的安全护送义务,在本案事件中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和严重过错,导致宋某某未得到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且五被上诉人后期支付10万元的行为,完全可以确认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的行为与宋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五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宋俊,宋亚东,宋怡凡等与苟兴斌,何承刚,刘婷婷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19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亚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怡凡。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兴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承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亚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富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亚东、宋俊、宋怡凡、王彩梅因与被上诉人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9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亚东及其与宋俊、宋怡凡、王彩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锋、被上诉人苟兴斌、何承刚、席亚妮、刘婷婷、谈富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