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雅中 整容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怡东谷守乾郝丽琴
【审理法官】吴怡东谷守乾郝丽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侯雅鑫
【当事人】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侯雅鑫
【当事人-个人】侯雅鑫
【当事人-公司】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理律师/律所】韩铁红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铁红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铁红
【代理律所】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被告】侯雅鑫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冻结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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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侯雅鑫系原京秀磁材公司的
职工,京秀磁材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未将职工债权情况报告管理人,管理人在接收企业后,也未对企业职工的债权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因京秀磁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尚在审理中,故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1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侯雅鑫于2010年4月起到被告京秀磁材公司从事压型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83.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4月14日京秀磁材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中科三环决定解散公司,于是成立清算组即被告接管公司,进行清算,并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候安排,后原告多次被告协商善后事宜,但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
解散后的安置办法及善后赔偿事宜。原告遂于2019年4月23日,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19)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侯雅鑫所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工人造成的损失等应否得到支持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计算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京秀磁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进入清算阶段后,侯雅鑫与京秀磁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京秀磁材公司应当向侯雅鑫支付经济补偿金。侯雅鑫自2010年4月入职公司后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公司应向其支付自入职之日起直至离开工作岗位之日期间工作4年又10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5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为2015年2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83.67元,总计10918.35元(2183.67元月×5)。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侯雅鑫主张京秀磁材公司应向其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2015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而给予职工的现金补偿,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工资报酬,且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般在每个自然年度结束后兑现,若未及时兑现,职
工权益即已受损,职工应及时在法定时效期间1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以寻求保护。本案中,自2010年起长达4余年,侯雅鑫未曾针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提起过劳动仲裁或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工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京秀磁材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害了工人的合法权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侯雅鑫在京秀磁材公司工作4年有余,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为12个月,每月990元,故京秀磁材公司应赔偿侯雅鑫11880元(990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和补交全部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原告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裁决。另查,在2016年期间,原告侯雅鑫所在单位京秀磁材公司曾组织过一次清算,给所有职工结算了一部分费用,当时给原告按43个月结算了4300元。因为其他法院冻结了原告所在单位京秀磁材公司的账户,故有一部分职工领取了结算款,有一部分没有领取,原告侯雅鑫没有领取结算款。京秀磁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京秀磁材公司破产清算案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在破产终结前,京秀磁材公司仍然存续。清算组并非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只是公司股东成立的清算组织。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是京秀磁材公司,而非京秀磁材公司清算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雅鑫经济补偿金10918.35元、失业保险金11880元,共计22798.35元;二、驳回侯雅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京秀磁材公司清算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自动离职,且至起诉时已超过四年之久,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秀磁材公司)离职后,在劳动行政登记部门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12个月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均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期限,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等额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侯雅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清算组组长:郭海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红,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雅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斌、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京秀磁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侯雅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
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秀磁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红,被上诉人侯雅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京秀磁材公司清算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日自动离职,且至起诉时已超过四年之久,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中科三环盂县京秀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秀磁材公司)离职后,在劳动行政登记部门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12个月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均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期限,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失业保险金等额的经济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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