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莉与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成日朴美兰咸柱英 
【审理法官】申成日朴美兰咸柱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莉;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 
【当事人】金莉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 
【当事人-个人】金莉李国哲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孙雷 
【代理律所】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莉 
【被告】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遥博诚公司对李国哲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明诉讼请求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遥博诚公司对李国哲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国遥博诚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借款60万元用于国遥博诚公司的经营,并且国遥博诚公司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国遥博诚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未经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而认定无效。但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其中第2项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国遥博诚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为了
将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莉提出的国遥博诚公司对李国哲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认定公司担保中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雅中 整容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2元,由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1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金莉作为出借人,李国哲作为借款人,国遥博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国哲于2019年2月3日向金莉借款60
万元,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2日,国遥博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0年1月23日,李国哲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李国哲累计拖欠本息共计74万元,因李国哲无力还款,金莉给予宽展期,展期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李国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国遥博诚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另查,金莉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保全费4448元;李国哲为国遥博诚公司股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国遥博诚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案涉借款60万元用于国遥博诚公司的企业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国哲于2019年2月3日从金莉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金莉要求李国哲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莉要求李国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1月23日,李国哲确认拖欠利息14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李国哲向金莉支付截止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14万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按月利率2%继续向金莉支付利息。对金莉要求李国哲支付律师费42000元、保全费4448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国遥博诚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国哲为国遥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国遥博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经国遥博诚公司的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双方之间关于担保的约定无效,金莉要求国遥博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国遥博诚公司对其担保行为未尽管理职责,金莉作为债权人未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双方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一审法院确认国遥博诚公司应在李国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国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莉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1月23日的利息为14万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李国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莉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保全费4448元。三、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李国哲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四、驳回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国哲、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0元,由李国哲、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国遥博诚公司对李国哲的给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国遥博诚公司与李国哲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没有异议,对第三项有异议。金莉认为国遥博诚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国遥博诚公司应当对李国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借款,名义上是李国哲个人借款,实际上国遥博诚公司才是借款的使用人。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国遥博诚公司的企业流动资金。因此国遥博诚公司是基于公司自身的利益,以连带保证担保的形式向金莉提供借款担保,这是国遥博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遥博诚公司就是实际用款人,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情形有着本质区别,其担保行为有效;2.国遥博诚公司不仅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和法人章,还有李国哲本人的签字确认,而且李国哲持有国遥博诚公司73.84%的股份,所持股份比例已经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况,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本案国遥博诚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为有效,国遥博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金莉与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莉,吉林天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