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松、蔡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国兴韩丹张惠清
【审理法官】于国兴韩丹张惠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树松;蔡宝坤;吴桂花
【当事人】赵树松蔡宝坤吴桂花
【当事人-个人】赵树松蔡宝坤吴桂花
【代理律师/律所】李琦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琦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琦
【代理律所】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树松;蔡宝坤
【被告】吴桂花
【本院观点】赵树松与蔡宝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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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蔡宝坤与赵树松双方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写明“已还20万",双方承认偿还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树松与蔡宝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有效。双方应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蔡宝坤逾期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赵树松称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数额应为340万元一节,结合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应认定为涉案借款本金已还20万元,余欠320万元。因双方共四次借款数额累计340万元,约定月息2分或3分,还款期限未约定。蔡宝坤多次还款,具体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分歧较大。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如果还款无法认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冲抵利息,之后才还本金。而涉案四次借据均在赵树松处,蔡宝坤的还款没有标注是还本金,且赵树松不认可是还本金。故除赵树松认可已还的20万元本金外,其余320万元本金应认定
未还。关于赵树松称蔡宝坤、吴桂花对涉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因赵树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宝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借款为蔡宝坤一人之债并无不当。关于蔡宝坤称赵树松为职业放贷人及涉案借款存有“砍头息"一节,因蔡宝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赵树松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情形,且涉案款项均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息,加之蔡宝坤提出的“砍头息"数额不符合“砍头息"约定俗成扣除一周期的利息,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树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蔡宝坤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68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蔡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树松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赵树松、上诉人蔡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0元,由上诉人赵树松负担2090元,由上诉人蔡宝坤负
担36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0元,由上诉人赵树松负担3650元、上诉人蔡宝坤负担2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0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宝坤因做生意急需用款,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58.2万元、给付现金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张,约定月息3分。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68.2万元、现金31.8万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70万元、现金30万元),并将2017年5月9日的借款与2018年5月17日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银行转账48.5万元、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履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2609万元(见附表)。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签署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截止2019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260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2609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诉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宝坤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等理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蔡宝坤、吴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吴桂花不知情,既未在借据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且每笔借款均在30万元以上明显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宝坤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可见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蔡宝坤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关于原、被告间的其它资金往来纷争,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蔡宝
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松借款3002609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赵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树松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2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蔡宝坤、吴桂花再给付赵树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由蔡宝坤、吴桂花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改判原审判决书(附表)中利息计算错误),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蔡宝坤、吴桂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蔡宝坤2014年7月23日银行转账给付赵树松30万元以及2018年10月18日银行转账给付赵树松1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错误;蔡宝坤于2017年5月9日向赵树松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5月17日又向赵树松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蔡宝坤合并给赵树松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原审判决没有认定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蔡宝坤所借100万元的利息及2018年5月17日蔡宝坤所借100万元没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蔡宝坤转账给上诉人21.2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3日,进而导致本案涉案本金和利息数据全部错误;原审判决排除吴桂花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蔡宝坤向赵树松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蔡宝坤、吴桂花婚姻存续期间,蔡宝坤的借款虽数额较大,吴桂花虽没在借据上签字,但蔡宝坤的借款均用于其生产经营,其生意经营
收入不能否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否定吴桂花对蔡宝坤借款是知情的。因此吴桂花对蔡宝坤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并未对赵树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蔡宝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蔡宝坤偿还赵树松1424242元(不服金额为1578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树松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砍头息"认定为现金交付错误。1、蔡宝坤名下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赵树松提供的第一笔29万元借款是2012年7月14日“现金存入"形式转账的,2012年7月15日双方见面补签的30万元《借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树松说以现金存入的方式交付给蔡宝坤29万元又于当晚交付蔡宝坤1万元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是砍头息的做法,这笔借款蔡宝坤一直在偿还,由于银行技术的客观原因,2012年-2014年6月银行流水中不体现收款人的姓名,赵树松是十分清楚的。2、2016年2月23日,双方签定6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3分,赵树松直接扣留当月利息1.8万元,实际向蔡宝坤转账58.2万元,该银行卡内余额2890.77元,蔡宝坤少收的1.8万元,与该笔借款的每月利息相吻合,显然是砍头息。3、2017年5月9日蔡宝坤向赵树松借款100万元,赵树松直接扣除30万元作为一年的利息,同时扣除1.8万元用于抵偿蔡宝坤之前的欠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借出68.2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树松提供案外人2017年5月10日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系伪证,且双方5月9日签的
条,5月9日才收到现金是有悖常理的,这些间接证据也无法证明案外人取的钱就交付给了赵树松,更无法证明赵树松将这笔钱交付给了蔡宝坤。4、2018年10月14日,蔡宝坤向赵树松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赵树松以惯用的砍头息方式实际转款48.5万元,缺口1.5万元与月利息1.5万元相符合,转款后赵树松银行卡内余额383651.45元这是显而易见的,蔡宝坤不再赘述。二、蔡宝坤向二审法院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还款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树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蔡宝坤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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