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吴京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2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9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李俊晔李明磊 
【审理法官】张洁李俊晔李明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吴京林;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吴京林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京林 
【当事人-公司】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竟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保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竟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保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竟一李保成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吴京林 
【本院观点】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不当得利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合法准建手续,进而认定涉案《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腾退,易方旅游公司作为被拆除腾退人领取了相应的拆除腾退补助,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京林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吴京林在长期占有使用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亦实际享受使用收益;在拆除腾退过程中,吴京林从涉案房屋搬出,确有一定损失,易方旅游公司作为拆迁利益获得者,有义务给予吴京林相应补偿。综上,一审
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易方旅游公司支付吴京林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京林所提易方旅游公司应支付腾退费及拆迁进度奖的意见,因其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易方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22:24 
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吴京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33幢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妞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京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竟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鑫宝苑2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方旅游开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京林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晦致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方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京林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40元、搬迁补助费960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费4350元;2.诉讼费由吴京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吴京林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40元、搬迁补助费96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吴京林主张“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吴京林与韬晦致远公司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合法。但该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故吴京林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迁补助费”。2.《大兴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的合法性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的确认为准,吴京林明显不符合前述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吴京林前述款项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吴京林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费43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吴京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装饰装修的事实、无装饰装修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吴京林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我公司未同意吴京林装饰装修,也不存在利用吴京林装饰装修物的情形,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支付吴京林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费,违反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京林辩称,不同意易方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吴京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韬晦致远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易方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吴京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方旅游公司返还吴京林腾退费6942.74元、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000元、搬迁补助费2109.32元、拆迁进度奖8437.27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费9557.28元,合计39049.7元;2.判令易方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吴京林、吴京生(乙方)与韬晦
致远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为大房庞字第xxx号,合同约定:吴京林、吴京生租住由韬晦致远公司对外租赁的房屋,房屋位于大兴区锋尚创意园小区1楼1单元206号;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7日至2078年6月30日止;使用费为伍万贰仟捌佰元。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但因城市建设等原因,乙方使用的房屋需要拆迁时,甲方必须将使用费退还乙方。前述合同签订后,吴京林、吴京生支付了使用费5.28万元。韬晦致远公司向吴京林、吴京生交付了前述房屋。
     吴京林提交北京名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商物业公司)与韬晦致远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名商物业公司与易方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韬晦致远公司自名商物业公司转让所得,名商物业公司已将房屋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易方旅游公司,易方旅游公司同意按照村委会要求为甲方垫资用于返还次承租人吴京林即实际使用人的租金,应由易方旅游公司承担责任。《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名商物业公司将坐落于海淀区恩济庄82号院、丰台鑫福里5号、15号楼、石景山区六建综合楼、大兴庞各庄西中堡沙荒地四处的房屋的物业经营、管理权一次全部转让给韬晦致远公司。《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载明:2016年3月5日名商物业公司将
面积约为58亩的土地转让给易方旅游公司经营,并将名商物业公司与此项目的产权单位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中堡村委会所签订的《关于西中堡村沙荒地使用权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易方旅游公司。《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5日,约定前述转让书中所涉及58亩土地的腾退补偿款归易方旅游公司,易方旅游公司同意按照村委会的要求为名商物业公司垫资,垫付资金用于返还次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的租金,以保证土地腾退工作顺利开展。易方旅游公司称《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及《补充协议》系其公司应村里要求为名商物业公司垫资,其未收到剩余拆迁补偿款。韬晦致远公司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及《补充协议》与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