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2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孙红雷;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
【当事人】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孙红雷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
【当事人-个人】孙红雷
【当事人-公司】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朱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代理律师/律所】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朱挺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峰朱挺王振凯刘琦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孙红雷;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中昊公司、凌锐的侵权行为是否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在(2019)京0491民初37915号民事判决已就中昊公司的线上侵权行为判决其赔偿孙红雷经济损失50万元的情形下,本案一审判决中昊公司与凌锐就线下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孙红雷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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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中昊公
司、凌锐的侵权行为是否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是否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在(2019)京0491民初37915号民事判决已就中昊公司的线上侵权行为判决其赔偿孙红雷经济损失50万元的情形下,本案一审判决中昊公司与凌锐就线下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孙红雷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孙红雷于2020年9月27日实地查看凌锐门店时确认门店中的宣传物料均已删除,但中昊公司与凌锐的线下侵权方式不仅包含门店外墙大幅广告宣传海报,还包含宣传手册及海报等,在侵权事实已成立、中昊公司与凌锐未举证证明上述方式均已停止侵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孙红雷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至民法典实施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孙红雷作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中昊公司、凌锐在产品及商业宣传中将孙红雷的肖像修饰成产品品牌代言的广告形象并且配上孙红雷的手写签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孙红雷与中昊公司、凌锐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时间延续较长,情节严重。孙红雷提交的《形象代言人合同》中的代言费用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本案中孙红雷代言利益受损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孙红雷肖像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及侵权人可能因此而获利的情况
为基础,综合中昊公司、凌锐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及已判决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赔偿损失50万元,该赔偿数额已经考虑到已判决情况,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红雷系我国知名演员。中昊公司系“弘宇HONGYU”的所有人,中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括防盗门、金属门、木门、铝合金门窗等。凌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防盗门、车库门、木门。凌锐系中昊公司的加盟商。 就孙红雷主张的线下侵权行为,孙红雷提交2019年4月份及2019年10月份拍摄的凌锐经营的商铺外景及内部照片,外景照片中显示凌锐门店外墙贴有大幅广告宣传海报,海报中孙红雷肖像占据海报右侧三分之一的面积,左侧是关于“弘宇”门窗的宣传介绍,门店内部
照片显示墙面及宣传栏中均放置带有孙红雷肖像的宣传手册及海报,并配有“国际影视巨星:孙红雷”及手写签名。庭后,经孙红雷核实,凌锐门店中的宣传物料均已删除。 就孙红雷主张的损失,孙红雷提交了某乳制品企业与天津世纪鲲鹏新媒体有限公司签订《形象代言人合同》及实际付款的电子缴款凭证、发票原件,代言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协议中约定了高额的代言费用。为证明孙红雷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孙红雷提交其百度百科及其他代言情况说明。孙红雷主张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票据。 另查,2019年10月21日孙红雷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昊公司:“1.判令立即断开、删除涉嫌侵权的全部网络链接(包括被告、)及内容,终止涉嫌侵权行为;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上向孙红雷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孙红雷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某9.0cm(名片大小,中缝位置),网络中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3.判令向孙红雷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300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孙红雷申请撤回了要求中昊公司线下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2020年4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2019)京0491民初37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弘宇门窗”(号:×××)连续三
十日登载声明,并在《人民法院报》登载声明一次,向孙红雷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人民法院报》刊登费用由被告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红雷经济损失5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孙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孙红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已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7915号民事判决仅是针对中昊公司在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未涉及孙红雷在本案中主张的线下部分的侵权,故本案与已生效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 公民享有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不得盗用、冒用他人姓名。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昊公司未经孙红雷许可,在其广告使用孙红雷肖像、姓名,并进行商业宣传、推广,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凌锐未经许可,在其门店中使用孙红雷肖
像销售商品,应当认定中昊公司及凌锐构成对孙红雷肖像权、姓名权的共同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孙红雷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中昊公司及凌锐实施了侵害孙红雷名誉权的行为并因此导致孙红雷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孙红雷主张被告构成名誉侵权并因此要求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责任承担方式,自然人的肖像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孙红雷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一审法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就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孙红雷作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中昊公司、凌锐在产品及商业宣传中将孙红雷的肖像修饰成产品品牌代言的广告形象并且配上孙红雷的手写签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品牌代言关系,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时间延续较长,情节严重。故一审法院以孙红雷肖像许可使用的市场价格及侵权人可能因此而获利的情况为基础,综合中昊公司、凌锐
上述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及已判决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为50万元。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孙红雷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孙红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图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孙红雷人格的实际后果,难以认定给孙红雷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孙红雷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中昊公司、凌锐未举证证明已停止侵权,故孙红雷主张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凌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并删除带有孙红雷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及广告宣传品;二、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孙红雷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
容,刊登费由被告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负担;三、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孙红雷经济损失50万元;四、驳回孙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孙红雷负担5762元(已交纳),由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负担2838元(孙红雷已交纳,浙江中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凌锐门业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红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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