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炳添、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2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珺 
【审理法官】王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炳添;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苏炳添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苏炳添 
【当事人-公司】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志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志浩梅立皇 
【代理律所】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苏炳添 
【被告】武汉诚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诚成城公司应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
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现本案中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苏炳添的损失情况或诚成城公司的获利情况。根据查明情况,诚成城公司于其经营的上发布了包含苏炳添肖像的文章,该文章页面下方涉及诚成城公司的商业推广信息。上述行为客观上利用了苏炳添的影响力,可能增加社会大众对诚成城公司商品或服务的关注。但案涉文章对苏炳添肖像的使用是正面宣传,且并无直接利用苏炳添肖像、姓名等宣传苏炳添为其商品或品牌代言等情形,社会大众对此不会产生误解。故诚成城公司虽非合理使用苏炳添肖像,但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另外,苏炳添于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案涉文章受众范围、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诚成城公司赔偿苏炳添财产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苏炳添亦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的分析认定,即对苏炳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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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苏炳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0:24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苏炳添不服,提起上诉。苏炳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诚成城公司向苏炳添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人民币155000元,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诚成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诚成城公司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商业属性非常突出,其侵权属于自媒体时代不良企业“蹭热点”惯用的商业营销行为。诚成城公司在主办的官方发布使用了苏炳添肖像的配图文章,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了多款服饰商品优惠广告、“罗马春天会员卡权益”消费优惠广告、商城地址平面图、二维码等商业信息。诚成城公司此举意在利用苏炳添的社会知名度和热点事件吸引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品牌及产品和订阅服务的目的。无论从诚成城公司的侵权故意,还是从苏炳添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亦或从文章商业属性上来看,侵权情况都很严重,一审判赔3000元明显与其侵权情况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赔偿根本不能弥补苏炳添的经济损失,甚至连苏炳添的维权开支都无法涵盖,苏炳添系亚洲知名的运动员,属于国内知名公众人物,其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一审法院在判赔时,未考虑苏炳添作为公众人物的商业价值。公众人物肖像具有高于一般公众的商业价值,更应当予以保护。并且,苏炳添已承接了20多个知名企业的商
业代言。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苏炳添的商业价值,一审判决严重偏离事实。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任何维权成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苏炳添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苏炳添提交了IP360证据保全材料,有保全费用支出,且苏炳添确有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有律师费用支出。虽然苏炳添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来支持,但确有合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律师已付出相应劳动对律师费予以支持。一审经济赔偿判决数额本就过低,合理支出等费用还不予支持,于权利人而言,肖像权维权成本过高。按照本案判决情况,权利人维护肖像权,必要的合理支出无法得到支持,经过漫长的诉讼后,即使收到胜诉判决,经济赔偿数额甚至无法弥补合理支出。这必然导致肖像权维权难,而这与《民法典》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宗旨相悖。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文件关于“类案同判”的规定。根据苏炳添检索的类案判决,法院判决的损失赔偿金额明显高于本案,且类案中法院对于维权成本予以了支持。五、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仅不能阻止侵权人实施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更纵容了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此种判决结果会造成类似侵权行为频发,难以实现《民法典》对于保护肖像权的立法初衷。综上,本案中,苏炳添的肖像权在客观上已转换成了诚成城公司的物质利益,且诚成城公司也给苏炳添造成了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受损,
以及因人格权受损为恢复权利支出必要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