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新卓、周连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1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新卓;周连坤;田宜行;王洪军;周淑娅;李传文
【当事人】蔡新卓周连坤田宜行王洪军周淑娅李传文
【当事人-个人】蔡新卓周连坤田宜行王洪军周淑娅李传文
【代理律师/律所】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窦少辰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刘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窦少辰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刘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窦新东窦少辰刘嫚
【代理律所】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新卓;周连坤
【被告】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田宜行;王洪军;周淑娅;李传文
【本院观点】高处作业人员需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处作业人员需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本案中,王洪军、田宜行均无高处作业资质,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也未对王洪军、田宜行是否具备高处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即允许王洪军、田宜行进行高处作业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人员选任过错。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新卓、周连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00元,由蔡新卓、周连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3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新卓、周连坤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雷庄村的房屋租给被告周淑娅经营雷庄超市,因该房屋房顶需要更换岩棉板,经被告李传文向被告蔡新卓、周连坤介绍,被告王洪军为案涉房屋更换房顶岩棉板,被告王洪军雇佣原告田宜行施工。2021年7月6日原告田宜行拆除距地面约6米高案涉房顶泡沫板时摔下,原告田宜行受伤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9天,后又转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天,原告田宜行共住院70天,现原告田宜行仍在医院接受。截至2021年9月14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46450.62元,误工费6664.45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70天+1000元),护理费9411元(2020年城镇居民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365天×70天),交通费68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5226.07元。被告王洪军已支付给原告田宜行180000元。原告田宜行及被告王洪军均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原告田宜行施工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田宜行与被告王洪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田宜行在为被告王洪军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王洪军没有为原告田宜行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田宜行在施工中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田宜行与被告王洪军均存在一定过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洪军及原告田宜行进行高处作业均无特种作业操作证,故被告蔡新卓、周连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根据原告田宜行、被告王洪军及被告蔡新卓、周连坤的过错,酌定原告田宜行自负30%的责任,被告王洪军承担40%的责任,被告蔡新卓、周连坤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田宜行要求被告李传文、周淑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田宜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0090.43元(已支付180000元)。二、被告蔡新卓、周连坤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田宜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2567.21元。三、驳回原告田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1900元,由被告蔡新卓、周连坤负担1425元,由原告田宜行负担1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新卓、周连坤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403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172567.21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是错误的。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被上诉人王洪军多年从事房屋修缮的承揽工作,一直对外宣称是有施工资质的,并且多年来未出现工人受伤事件,也没有因为没有资质被行政处罚,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选任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田宜行受雇于王洪军,蔡新卓、周连坤与王洪军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伤者田宜行是否有高空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无法进行审查的。该工程的价格
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计算的,被上诉人王洪军包工包料,在完成工作工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只是每平方米支付45元,承揽人王洪军完成修缮房顶的工作成果,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宜行的损害结果是自己造成的,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作为定作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所以上诉人蔡新卓、周连坤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田宜行作为精神正常,身体健康的成年人,长期从事修缮房顶的工种,应当熟知和预见修缮房顶具有危险性,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造成自己受伤,被上诉人田宜行对自己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洪军作为雇主,多年从事修缮房顶的业务,在本次工人受伤事件中也未要求工人施工时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雇主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余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蔡新卓、周连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