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颖、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1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丽颖;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丽颖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丽颖 
【当事人-公司】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琚鋆浩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琚鋆浩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峰武倩倩琚鋆浩 
【代理律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丽颖 
【被告】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希多蜜公司作为从事眼镜、化妆品等包括销售、设计等内容范围的经营主体,未经上诉人赵丽颖同意,在其注册的发布文章,并在文章中未经授权使用了上诉人的肖像图片27张,用于其所经营的美瞳隐形眼镜的宣传、推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希多蜜公司作为从事眼镜、化妆品等包括销售、设计等内容范围的经营主体,未经上诉人赵丽颖同意,在其注册的发布文章,并在文章中
未经授权使用了上诉人的肖像图片27张,用于其所经营的美瞳隐形眼镜的宣传、推广。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丽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HITOMI希多蜜美瞳"(号:×××)中连续七日登载声明,向上诉人赵丽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如逾期不执行,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被上
诉人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上诉人赵丽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赵丽颖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5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丽颖是我国青年影视演员。被告系从事眼镜、化妆品等的销售、设计等经营范围的主体。被告于2017年4-6月期间在其2017年3月注册的“HITOMI希多蜜美瞳"(号:×××)发布了标题为《男神收割机,竟是她》、《谁才是鹿晗的“菜"(福利到)》两篇文章。被告在上述文章中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图片27张,用于所经营美瞳隐形眼镜的宣传、推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侵权图片的网络对比图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且涉案文章中具有商业宣传内
容。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的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针对要求被告支付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丽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赵丽颖、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16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筱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鋆浩,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丽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希多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多蜜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丽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严重,且具有主观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希多蜜公司旗下品牌HITOMI希多蜜是中国前期入驻高端百货商场的美瞳品牌。被上诉人的侵权文章,名称以及内容均与上诉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甚至以上诉人为话题内容,宣传被上诉人的产品及品牌服务。文章中使用高达27张上诉人肖像,使用时间较长,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具有使用上诉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的主观故意,且使用的肖像数量巨大,影响范围亦较大。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以及被上诉人的影响力,作出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
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大众关注度,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诉人是一名艺人,利用其肖像以及个人形象为商品进行商业代言是其收入来源之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而以上诉人为话题并使用上诉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使用上诉人肖像为其进行商业代言,从一定意义上,被上诉人获得了该部分利益,而上诉人则减少了该部分的收入,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为被上诉人带来了收益。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知名度以及个人影响力,作出7000元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司法判赔额过低,势必引发错误的社会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赵丽颖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演员,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显然不能填补上诉人损失,同时致使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违法成本极低,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无法起到震慑和惩戒作用。另外,与其他法院相同类似案件判决情况对比,也有较大差异。四、一审判决存在漏裁漏判现象,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道歉,一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最终判决结果未涉及此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