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蔚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黄桢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9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 
【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蔚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黄桢懿 
【当事人】杭州蔚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黄桢懿 
【当事人-个人】黄桢懿 
【当事人-公司】杭州蔚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李慧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倪洛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李慧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丹、倪洛伟李慧慧 
【代理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蔚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黄桢懿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蔚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黄桢懿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蔚来公司解除其与黄桢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蔚来公司向黄桢懿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黄桢懿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该通知书中并未明确黄桢懿的具体何种行为违反了蔚来公司的何项规章制度。也即,蔚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解除的具体事由。其次,在诉讼过程中,蔚来公司认为系黄桢懿存在旷工而违反公
司规章制度。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黄桢懿无须参加公司考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也即,本案中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认定黄桢懿存在旷工。同时,蔚来公司在本案纠纷的仲裁阶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虽然蔚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工会进行函复的相关资料,但并不能完全排除蔚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可能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综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蔚来公司解除其与黄桢懿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综上,蔚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蔚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9: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蔚来公司注册成立,邢天骄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桢懿担任首席运营官(COO),负责网站运营和内部运营,包括人事、行政、财务和规章制度等,月工资为30000元。蔚来公司于2018年3月开始为黄桢懿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5月22日,黄桢懿与蔚来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告知其薪资要有调整,具体怎么调整可能需要问邢天骄。5月24日,该员工告知黄桢懿,其薪酬从5月开始3000元/月,请确认一下。黄桢懿回复:好的我知道了。6月7日,该员工要求黄桢懿看下工资条有没有问题,没问题了确认下。黄桢懿回复:好的,我已经确认了。之后,蔚来公司从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按每月3000元向黄桢懿发放工资。    2018年8月28日,蔚来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提交《公司关于向工会申请与黄桢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申请载明:黄桢懿自2018年4月26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及未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的情况下无故未到公司上班,期间经CEO多次提醒催促后仍未来上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已属于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自2018年8月2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蔚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同意公司对黄桢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9月11日,蔚来公司向黄桢懿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2018年8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解除你的董事、COO、总经理职务,因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于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前来办理离职后手续等。黄桢懿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9月3日,蔚来公司任命何洁为首席运营官、总经理,主持公司运营工作,任命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黄桢懿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劳动
仲裁,要求:1.恢复黄桢懿与蔚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蔚来公司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8年8月起的工资;2.蔚来公司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其补发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1000元;3.蔚来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8)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蔚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COO职位已任命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变更薪酬的事项协商一致,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已过,故裁决蔚来公司支付黄桢懿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81000元,驳回黄桢懿的其他仲裁请求。    蔚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蔚来公司与黄桢懿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30日合法解除;2.确认蔚来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81000元;3.本案起诉费由黄桢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蔚来公司提交给黄桢懿2017年考勤统计表显示黄桢懿未参加考勤,故对黄桢懿主张其不参加公司考勤,予以采纳。蔚来公司未提交其已通知黄桢懿应参加公司考勤而未参加公司考勤,且黄桢懿在其主张的旷工期间仍有从事工作,以黄桢懿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与黄桢懿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黄桢懿所担任的岗位已经任命了其他人,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对黄桢懿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桢懿向公司财务人员主动提出其工资需要调整,可知黄桢懿知晓其工资调整。之后,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5月24日告知黄桢懿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黄桢懿明确其知道了。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6月7日要求黄桢懿看下工资条有没有问题,没问题了确认。黄桢懿予以确认,据此应视为黄桢懿对其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无异议,故对黄桢懿要求蔚来公司按3000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不予支持。蔚来公司于2017年3月开始为黄桢懿缴纳社会保险,黄桢懿应于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9月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故对其要求蔚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判决:一、蔚来公司无需支付黄桢懿2018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81000元;二、驳回蔚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桢懿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蔚来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