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凭借翻唱《春天里》走红的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被该词曲创作者汪峰要求停止未经授权在商业演出中翻唱这首歌。旭日阳刚的“翻唱”是否侵权?汪峰享有“禁唱权”吗?旭日阳刚突破“禁唱”有哪些合法途径?如何寻求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点?建设健全的版权产业链需要哪些法律支撑?本文试从以上角度探索一条版权法治化的合理思路。
作者简介:蒋仕梅,法律硕士,讲师,安徽新闻出版职业技术学院传媒出版系;张庆科,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79-01
一、汪峰对《春天里》是否享有“禁唱权”
汪峰在演唱《春天里》时,该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标明为“汪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汪峰拥有该首歌曲的著作权。但也有例外情况,歌手签约的音乐公司也可能会向词曲作者购买著作权,作者一般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就得视作者与音乐公司的合同而定。对歌曲的演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公开表演权。据此,旭日阳刚除法律明确允许的例外情形之外,公开演唱汪峰享有著作权的《春天里》,应当取得汪峰或其委托人的许可。汪峰对于其未经许可演唱《春天里》的行为理应享有“禁唱权”。
二、旭日阳刚的“翻唱”是否侵权
“翻唱”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人们常说的“翻唱”,实际上是指歌手将作者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绎的一种行为。旭日阳刚一开始的公开翻唱,虽然汪峰没有向他们收取使用费,但得到了汪峰的同意或默认,属于一种免费的授权许可,他们的演出和使用是合法的,因此并不构成侵权。由于这个授权没有形成书面的意见和期限,汪峰可以随时收回授权。所以,在汪峰已明确要求旭日阳刚禁唱之后,如旭日阳刚再在商业演出中公开演唱《春天里》就侵犯了汪峰作为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中的表演权。
三、汪峰是否有权禁止旭日阳刚发行《春天里》的MTV作品
汪峰无权发行旭日阳刚的MTV作品,而只能分享他的发行收益。因为一开始的旭日阳刚的演唱,是得到了汪峰的同意的。演出都是默认认可的,甚至是辅导过的。因此旭日阳刚的以前的翻唱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虽然汪峰没有收他们的使用费用,但是是属于一种免费的授权许可,他们的演出和使用是合法的。由于这个授权,没有形成书面的意见和期限,因此汪峰可以随时收回授权,禁止旭日阳刚以后再无偿使用。但是无权追究他们事先的演唱行为。同时,也无权禁止旭日阳刚出版自己以前演唱的《春天里》的演唱作品。但是,汪峰可以享有署名权、分享报酬权。
四、旭日阳刚“解禁”的合法途径
(一)合理使用
旭日阳刚对歌曲的演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行为。“法律明确允许的合理使用情形”有12种方式,第9款“免费表演”意味着旭日阳刚未经许可,可以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免费表演的需要翻唱《春天里》。但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二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外,使用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使用的行为,该使用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著作权法》第39条意味着旭日阳刚在汪峰对他们“解禁”之前无法通过法定许可来合法翻唱并录制《春天里》。
(三)作者或“音著协”授权
在既不是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也不是在法定许可的法定情形下,旭日阳刚有两种途径可以获得许可,一是直接向《春天里》的词曲作者、著作权人汪峰申请表演许可,二是间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授权许可。“禁唱案”也向我们提出了新问题,即如何规范著作权协会的活动,真正发挥著作权协会的作用?
五、寻求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间的平衡点
版权法中个体公平和社会公平很难达到绝对一致性,所以我国要在公平视野下尝试重构权利平衡机制时,既要扩大版权人的权利,也要保证使用者有充分获得作品的权利。
(一)引进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使个人使用领域名存实亡的合理使用权转化成私人复制报酬权。所谓私人复制报酬权,指一旦作品发表,作者的某项专有权便消失,所拥有的只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支配权变成了请求权,权利人不再禁止或者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他人亦不负有不得复制的义务,只要付费便可合法使用。补偿金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后,分配给著作权人,以补偿著作权人因私人复制行为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失。
(二)公共借阅权制度
公共借阅权指作者因其版权作品在图书馆被公众借阅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国家必须为公共借阅行为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以解决规模不断扩张的图书馆对版权人经济利益损失。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的国际版权保护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有能力且应该实行公共借阅权制度。
(三)设定默示许可制度
默示许可,对作品使用的默示,在著作权法领域中意义较大。在此情形下,在复制使用
等方面,不能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设立默示许可制度具有现实的需求,在理论上也有一定的依据,它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于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意义重大。
总之,不管是传统的“合理使用”还是后来的赋予版权人和使用者各自的新权利,它们都只是实现版权立法宗旨、规制平衡的手段。不管采取怎样的具体规则,版权法必须坚持以公平正义为理念,在公平的视野下补充、修改或重构,寻求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间的最佳平衡点。
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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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完善版权法上技术措施立法的思考.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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