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坤、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成易树龙姚彬 
【审理法官】刘小成易树龙姚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炳坤;蔡敏;熊少平 
【当事人】陈炳坤蔡敏熊少平 
【当事人-个人】陈炳坤蔡敏熊少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炳坤 
【被告】蔡敏;熊少平 
【本院观点】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炳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确如其所辩解未收到对应款项,但其向蔡敏出具借条后既未及时向蔡敏主张取回借条或索要对应的款项、亦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辩解仅是出具13.5万元借条而未实际收到对应的款项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后依法向陈炳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给予了陈炳坤答辩期和举证期,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蔡敏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陈炳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根据陈炳坤于2016年5月28日向蔡敏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蔡敏能否根据该借条向陈炳坤主张返还借款本息。蔡敏在诉讼中主张,涉案13.5万元借条来源于陈炳坤于2013年下半年向其借取的15万元后经双方在2016年5月28日结算而来,对此,蔡敏提供了陈炳坤在2016年5月28日前分多次向其还款的部分银行交易流水及陈炳坤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陈炳坤在二审中对银行交易流水及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蔡敏主张涉案借条是其与陈炳坤就之前产生的借贷关系经结算而形成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陈炳坤上诉辩称其本不拖欠蔡敏债务,虽于2016年5月28日向蔡敏出具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条对应的款项13.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
陈炳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确如其所辩解未收到对应款项,但其向蔡敏出具借条后既未及时向蔡敏主张取回借条或索要对应的款项、亦未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辩解仅是出具13.5万元借条而未实际收到对应的款项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既已认定涉案13.5万元借条系原债务结算而来,且蔡敏系根据陈炳坤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蔡敏是否提供原15万元借款的交易流水及原始借据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作出。    综上所述,陈炳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蔡敏向陈炳坤提供原始15万元借款的时间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陈炳坤按照2016年5月28日向蔡敏出具的借条偿还债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炳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0:2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炳坤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向蔡敏借款15万元。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陈炳坤向蔡敏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
借到蔡敏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月息2%。因陈炳坤未还款,蔡敏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炳坤向蔡敏借款13.5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返还;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规定,应予支持;三、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陈炳坤、熊少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敏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陈炳坤、熊少平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因蔡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炳坤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蔡敏请求熊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陈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蔡敏返还借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间蔡敏提走的价值1万元的电瓶车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炳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时本人出差,且因经济原因没有聘请律师,未能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没有将被上诉人蔡敏的证据一并送达,导致本人未能有针对性地质证。且本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相当于对蔡敏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2、2016年5月28日本人出具的13.5万元借条,是当时拟向蔡敏借款,出具借条后蔡敏并未如约打款。因本人经常在外出差,且与蔡敏丈夫系同学关系,故将此事淡忘。3、事实并非蔡敏所言,2014年2月本人根本没有向蔡敏借款15万元,2014-2015年间本人与蔡敏的经济往来随着款项的清结、借据的收回销毁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并不是债务未清结而留待2016年5月28日再结算。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敏主张其于2014年2月向本人提供借款15万元,其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始借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蔡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借款事实发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陈炳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蔡敏向陈炳坤提供原始15万元借款的时间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陈炳坤按照2016年5月28日向蔡敏出具的借条偿还债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炳坤、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民终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敏。
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     原审被告:熊少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炳坤因与被上诉人蔡敏、原审被告熊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炳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
一审开庭时本人出差,且因经济原因没有聘请律师,未能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没有将被上诉人蔡敏的证据一并送达,导致本人未能有针对性地质证。且本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相当于对蔡敏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2、2016年5月28日本人出具的13.5万元借条,是当时拟向蔡敏借款,出具借条后蔡敏并未如约打款。因本人经常在外出差,且与蔡敏丈夫系同学关系,故将此事淡忘。3、事实并非蔡敏所言,2014年2月本人根本没有向蔡敏借款15万元,2014-2015年间本人与蔡敏的经济往来随着款项的清结、借据的收回销毁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并不是债务未清结而留待2016年5月28日再结算。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敏主张其于2014年2月向本人提供借款15万元,其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始借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发生,而一审法院在蔡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借款事实发生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熊少平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蔡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陈炳坤、熊少平立即返还借款13.5万元,
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陈炳坤、熊少平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