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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寻衅滋事一案
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X)昌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秉兴,男,42岁(1966年2月1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村治保主任),住(略)。198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友和,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雪松,男,34岁(1974年4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5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鹏飞,男,25岁(1983年8月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昌平供电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汉东,男,38岁(1969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及辩护人欧友和、鲁书田、王永旺、杨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秉兴伙同被告人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官高村村民张殿龙家中,无故对张殿龙(男,43岁)和在场的杨淑泉(女,62岁)、高桂金(男,52岁)等人进行殴打,将张殿龙、杨淑泉、高桂金打伤,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殿龙、杨淑泉的损伤为轻微伤,高桂金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秉兴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等。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秉兴伙同被告人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官高村村民张殿龙家中,无故对张殿龙(男,43岁)和在场的杨淑泉(女,62岁)、高桂金(男,52岁)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殿龙、杨淑泉、高桂金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殿龙、杨淑泉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高桂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四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诉讼中被告人杨秉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殿龙、杨淑泉、高桂金的陈述,证人杨春平、杨宝山、李兆芹、杨东、徐国彪、崔士和、高冬平、张奇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信访事件告知单及举报材料,工作说明,前科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及受伤人员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吴秀波被曝出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简化适用
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秉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秉兴、杨雪松、冀鹏飞、吴汉东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15日起至201X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雪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15日起至201X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吴汉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15日起至201X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冀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15日起至201X年2月14日止)。
  五、随案移送光盘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彦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元臣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