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世彬庞志超与王熙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藏02民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扎西平措旺加拉巴次仁 
【审理法官】扎西平措旺加拉巴次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世彬;庞志超;王熙熙 
【当事人】吴世彬庞志超王熙熙 
【当事人-个人】吴世彬庞志超王熙熙 
【代理律师/律所】段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卓玛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穷琼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卓玛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穷琼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赛卓玛穷琼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吴秀波被曝出轨【原告】吴世彬;庞志超 
【被告】王熙熙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贷金额96万元,以及截至目前已向王熙熙打款6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打款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实际上已约定并履行每月4万元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贷金额96万元,以及截至目前已向王熙熙打款6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聊天记录、打款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实际上已约定并履行每月4万元的利息。同时,王熙熙与二上诉人并无其他亲密关系,在未约定借款期限情况下出借资金数额较大,出借时间超过两年之久,
其追求利息的目的应是比较明显,故二上诉人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王熙熙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双方借贷本金96万元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24%判决支持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世彬、庞志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世彬、庞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6:4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吴世彬实际从王熙熙处借款96万元,用于支付日喀则市水利局民工工资,经王熙熙与吴世彬、庞志超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万元计算,并将头一个月的利息与本金一并100万元的金额向王熙熙出具—份欠条,并签字确认。期间吴世彬向王熙熙支付利息65万元,自2019年2月起吴世彬未向王熙熙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借贷金额是多少?二、王熙熙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吴世彬与庞志超急需用钱从王熙熙处借款96万元,虽然吴世彬向王熙熙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事项,但事实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万元,并将头一个月的利息与本金一并以100万元金额来向王熙熙出具借条,且吴世彬与庞志超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2月陆续向王熙熙支付利息6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是96万元,每月约定的利息是4万元。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本金的24%来支付利息较为妥当,之前支付的65万元利息以本金的24%来抵扣利息。对于吴世彬与庞志超抗辩的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96万元,但是借条上将头一个月的约定利息与本金之和以100万元的金额来出具借条。其次,2018年9月24日王熙熙与庞志超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约定月利息为4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款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义务,现王熙熙要求吴世彬与庞志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世彬、庞志超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王熙熙返还借款96万元;
吴世彬、庞志超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王熙熙支付24%的年利息。(从借款次日到2020年4月22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是556800元,已支付650000元,超出部分返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世彬、庞志超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熙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通过借条就推断王熙熙向吴世彬出借的款项为100万元,4万元为当月利息并予以扣除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审法院仅仅根据王熙熙的口头陈述及所谓与庞志超的聊天记录就推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为4万元月,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结合王熙熙向—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王熙熙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是孤证,并没有相应的辅证证明聊天对方为庞志超本人及所还款项为利息,故—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3.根据吴世彬向—审法院提交转款交易明细,证明吴世彬向王熙熙偿还借款65万元,王熙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第二点所述,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部分转款为吴世彬向王熙熙偿还的借款本金,并不是—审法院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靠推断认定的偿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仅依据推断支持了王熙熙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损害了吴世彬及庞志
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吴世彬、庞志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世彬庞志超与王熙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超。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赛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