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云、周芷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4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英华李红蓝丽霜 
【审理法官】司英华李红蓝丽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红云;周芷伊 
【当事人】周红云周芷伊 
【当事人-个人】周红云周芷伊 
欧阳智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红云 
【被告】周芷伊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驳回起诉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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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柳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周芷伊于2020年9月7日报称的莫松坤、刘媛媛等人涉嫌案(坤朵朵案),本案案涉款项及相关案情可能涉及该组织涉嫌案,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8 02:02:22 
周红云、周芷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2民终4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芷伊。
     上诉人周红云因与周芷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云上诉请求:撤销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涉嫌“坤朵朵”刑事案是错误的认定。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有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借条为凭证。二、“坤朵朵”刑事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没有投钱给“坤朵朵”,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投钱给“坤朵朵”。三、至于被上诉人投钱给“坤朵朵”,与上诉人无关,即使被上诉人要不得钱回来,被上诉人也要还钱给上诉人。
     周芷伊未提出答辩意见。
     周红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芷伊归还借款250000元以及每月产生相应的借款利息15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2020年5月-8月份的月利息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红云诉请的借给周芷伊的款项因涉嫌“坤朵朵”刑事案,周芷伊于2020年9月7日向柳城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涉及莫松坤、刘媛媛等人涉嫌案件。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若经公安机关侦察最终排除本案存在的经济犯罪嫌疑,周红云仍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周红云的起诉。该院已收取周红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37元,退还给周红云。
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
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柳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受理周芷伊于2020年9月7日报称的莫松坤、刘媛媛等人涉嫌案(坤朵朵案),本案案涉款项及相关案情可能涉及该组织涉嫌案,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司英华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蓝丽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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