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紫含、赵若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7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海燕 
【审理法官】何海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熊紫含;赵若妤;徐光顺 
【当事人】熊紫含赵若妤徐光顺  欧阳智薇
【当事人-个人】熊紫含赵若妤徐光顺 
【代理律师/律所】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王瑶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王瑶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川云王瑶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熊紫含 
【被告】赵若妤;徐光顺 
【本院观点】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特别授权关联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熊紫含作为出借人,赵若妤、徐光顺作为借款人,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赵若妤、徐光顺涉嫌的高利转贷案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熊紫含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查,一审法院对熊紫含提起的本案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80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4:01: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砚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作出砚公(刑)立字〔2018〕09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光顺、赵若妤涉嫌高利转贷罪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砚公(刑)立字〔2019〕0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光顺、徐升金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鉴于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紫含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熊紫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
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借条,上诉人也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凭证,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嫌违法,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各方的意思表示上,均无违规或违法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次,砚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被上诉人赵若妤涉嫌高利转贷罪和被上诉人徐光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熊紫含、赵若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终76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紫含。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若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紫含与被上诉人赵若妤、徐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8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紫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借条,上诉人也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凭证,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嫌违法,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各方的意思表示上,均无违规或违法事实,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其次,砚山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被上诉人赵若
妤涉嫌高利转贷罪和被上诉人徐光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若妤、徐光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熊紫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8日的利息为168000元,以及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砚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作出砚公(刑)立字〔2018〕09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光顺、赵若妤涉嫌高利转贷罪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砚公(刑)立字〔2019〕0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光顺、徐升金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鉴于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紫含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