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智君、郑耀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3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艺晖黄泽强傅京 
【审理法官】翁艺晖黄泽强傅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智君;郑耀坤 
【当事人】欧阳智君郑耀坤 
【当事人-个人】欧阳智君郑耀坤 
【代理律师/律所】陈金木福建闽辰律师事务所;林明凯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郑思萍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金木福建闽辰律师事务所林明凯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郑思萍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金木林明凯郑思萍 
【代理律所】福建闽辰律师事务所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智薇【原告】欧阳智君 
【被告】郑耀坤 
【本院观点】(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本案关于欧阳智君向郑耀坤借款金额,有郑耀坤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欧阳智君的自认为据,可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视听资料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对象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关于欧阳智君向郑耀坤借款金额,有郑耀坤举证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欧阳智君的自认为据,可以认定。欧阳智君关于其借款金额仅为10万元、一审就此分配举证责任有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借条》中,手写文字“半年”、“2%”和“2018年3月13日”,均没有捺印,不仅与其他手写文字均捺指印不同,且与郑耀坤聊天记录所述的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不符,故可以认定这些文字均系另行书写。《借条》借款时间可与聊天记录相印证(诚如前述,该聊天记录所涉对欧阳智
君不利的事实均构成自认),故借款时间2018年3月13日可予认定;借款期限虽然原约定为2个月,但书写于借条时变更为6个月,对欧阳智君有利,故借款期间6个月亦可予认定;欧阳智君辩称借款约定月利率5%,现书写于借条中的2%月利率亦对其有利,可予认定。  郑耀坤与欧阳智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载的借款期间、利息或长于或低于双方最初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欧阳智君现应据《借条》所约归还郑耀坤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用于本案借款抵押,郑耀坤有无擅自售卖该车、卖车款能否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等,从车辆行驶证、聊天记录、车辆交易信息看,涉及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买受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售卖款项的去向等事实,故不宜于本案中予以审理。欧阳智君可就该车辆的售卖事宜,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欧阳智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欧阳智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06 
欧阳智君、郑耀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福建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萍,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欧阳智君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智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郑耀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郑耀坤应当就50000元现金的支付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50000元借款不应予以认定。(2)本案属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欧阳智君所有的奔驰车已经由郑耀坤出售给他人,所得价款18万元在郑耀坤手上。讼涉所售车款18万元系用于冲抵借款。一审没有查清售车款项去向,认为车辆处理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另案解决,是错误的。一审应当释明可以提起反诉,而不是简单的“另案处理”。(3)本案《借条》是郑耀坤提供的格式借条,填充部份均有加捺上诉人指模,期限“半年”、利息“2%”均是郑耀坤加填伪造的;因约定的借款尚未全额支付,所以当时并未填写落款时间,“2018年3月13日”也是郑耀坤事后加填伪造的。一审没有查明这些文字、数字的实际签署人,也未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借款行为尚未完成,加填伪造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郑耀坤辩称:(1)欧阳智君向郑耀坤借款1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郑耀坤以手头现金支付,欧阳智君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到”,证明款
项已经实际交付。(2)在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明借款15万元的前提下,欧阳智君主张5万元未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和推翻借条,一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欧阳智君主张案涉借款以出售车款冲抵,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欧阳智君辩称的奔驰车,车主是叶川流,2018年10月10日由车主叶川流转让给陈梓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郑耀坤出售或郑耀坤收取了售车款,欧阳智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该车与讼争借款有何关联,不存在所谓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是否反诉,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必须释明的内容。(3)欧阳智君出具的借条载明月利率2%,欧阳智君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一审对欧阳智君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郑耀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阳智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欧阳智君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郑耀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郑耀坤收执。《借条》载明:欧阳智君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2%。欧阳智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郑耀坤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
账户转账给欧阳智君100000元。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F(发动机号码80××65,车架号LE4G×××131,行驶证登记车主陈梓诺)2018年10月9日由叶川流转让给陈梓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借贷的实际金额为15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郑耀坤提供的欧阳智君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借条》,在没有足以推翻该《借条》客观性前提下,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欧阳智君虽辨称借款的实际金额仅为郑耀坤银行转账的1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欧阳智君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最后,欧阳智君主张郑耀坤未经其同意将其所有的涉案奔驰车出售给他人,所售车款并未用于冲抵借款,存在“套路车”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确已出售给他人,但欧阳智君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出售行为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欧阳智君要求所售车款用于冲抵借款,不予支持。现郑耀坤请求欧阳智君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郑耀坤还要求欧阳智君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欧阳智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郑耀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欧阳智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