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范占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范占娥;龙瑾 
【当事人】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范占娥龙瑾 
【当事人-个人】范占娥龙瑾 
【当事人-公司】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喆 
【代理律所】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范占娥;龙瑾 
【本院观点】治平的死亡原因系猝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龙治平猝死原因,对受害人和行为人损害发生的过错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治平的死亡原因系猝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龙治平猝死原因,对受害人和行为人损害发生的过错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要求进行尸检导致龙治平猝死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较大责任,一审法院经综合评判后,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损失,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5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治平(已去世)系原告范占娥之夫,原告龙瑾之父。龙治平于2019年8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金卡,期限36个月。2019年12月23日早上8时许,龙治平进入被告游泳馆内,游泳后进入淋浴间。后被人发现倒在淋浴间内,被告工作人员赶到后于当日8时26分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龙治平被急救人员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医疗中心,主诉:他人发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20分钟,急诊时间8点51分,停止抢救时间9时25分。经诊断为:猝死。医嘱建议如果家属需要明确死因可以申请尸检。龙治平尸体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法医部门检验,排除案件可能。2019年12月24日,原告龙瑾在公安机关表明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尸检。原告与被告就龙治平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龙治平死亡原因系猝死,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龙治平猝死原因,故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未要求进行尸检导致龙治平猝死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较大责任。经综合评判后,确定被告承担原告4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合并了医疗费及急救费,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核款2055.1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国家标准主张,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分别为35226元、515712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发紧急及原告路途情况,酌情支持2542.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占娥、龙瑾医疗费2055.14元、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515712元、交通费2542.5元,以上合计555535.64元的40%,即222214.26元。二、驳回原告范占娥、龙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原告范占娥、龙瑾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四海阳光健身
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四海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认定:龙治平死亡原因系猝死,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龙治平猝死原因,故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审判决中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0%损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比例过重。根据公安机关问询笔录、照片记录以及120抢救记录可证明,上诉人虽为公共场所管理人,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龙治平的去世,医疗证明诊断明确为:猝死,然而被上诉人拒绝了公安机关提出的尸检以明确死因的要求,并且在未与上诉人协商赔偿等任何事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因而上诉人认为对于承担被上诉人损失40%的判决比例过重。疫情期间,上诉人公司因经营无以为继已将公司转出,对于过重的赔偿金额确实无力承担。因此特提请上诉。    综上所述,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范占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8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海阳光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雪莲东里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占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瑾(系范占娥之女),住天津市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