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中、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张全王琳 
【审理法官】于洪张全王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明中;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当事人】田明中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田明中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明中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书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理上诉人田明中的报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田明中、肖梦斗进行了询问,接收了肖梦斗提交的材料,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肖梦斗有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没有违法事实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
人公安和平分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向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经审查,在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肖梦斗与他人联合制造虚假诉讼,不为其在民事案件中取证致使其案件败诉,肖梦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所报肖梦斗案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亦曾向天津市律师协会投诉肖梦斗,天津市律师协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津律协(2014)撤字第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肖梦斗接受委托后,履行了代理律师应尽之责,上诉人的投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肖梦斗未尽职责,对此投诉不予认定。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肖梦斗与上诉人于2019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载明,27000元代理费全部退给上诉人,并约定“一切田明中与承办律师肖梦斗代理其继承纠纷一案相关的投诉和申诉等至此全部解决,双方无其他争执"。上诉人已收到该款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肖梦斗有违法事实存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申请追加诉
讼人陈剑波、李全友、肖梦斗、赵国欣,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田明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5:2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梦斗系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田明中民事诉讼二审及再审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5月10日原告田明中到南营门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于2012年请北洋律师事务所打官司,并交付27000元的费用,后对方两次因未取证原因导致败诉,后对方将钱款退回,原告仍然觉得对方。同日,被告南营门派出所因原告报称被,受理该案。2019年5月3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6月17日,
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调查。2019年6月19日,被告南营门派出所向原告直接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公安和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要求被告南营门派出所提交书面答复。2019年8月16日,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日将期限延长通知书邮寄原告。2019年9月16日,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9年5月6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肖梦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代理费27000元全部退给原告,协议中约定“一切田明中与承办律师肖梦斗代理其继承纠纷一案相关的投诉和申诉等至此全部解决,双方无其他争执"。原告已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南营门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治安管理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
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南营门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理原告田明中报警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据此,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要求查处确认肖梦斗陷害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要求被告南营门派出所提交答复、审查、延长复议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公安和平分局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田明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追加诉讼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发现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提供的肖梦斗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田明中继承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陈剑波、肖梦斗、李全友联合维护陈剑波开具的与档案不符的证明,向法院隐瞒档案材料,策划了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致使上诉人在高院申诉中败诉,造成田明中家人死亡,房产损失。赵国欣作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的法人代表,包庇肖梦斗应为此负责。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系重要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却以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提供的材料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请求法院调查陈剑波、肖梦斗、李全友的问题,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3.被上诉人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不适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安和平分局在已经知道问题严重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申请追加诉讼人陈剑波、李全友、肖梦斗、赵国欣;2.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营门派出所作出的和公(南)行终止决字〔2019〕3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公安和平分局作出的津公和复决字[2019]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追究责任
人的责任。 
田明中、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1行终2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中。
     委托代理人吴世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某某。
     负责人刘振宇,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韩胜国,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刑事办案队副队
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