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四青、涉县公安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延增田熠中王金良 
【审理法官】贺延增田熠中王金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四青;涉县公安局;王斌 
【当事人】崔四青涉县公安局王斌 
【当事人-个人】崔四青涉县公安局王斌 
【代理律师/律所】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琳娜 
【代理律所】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崔四青;王斌 
【被告】涉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崔四青作为被上诉人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违法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四青作为被上诉人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已经被执行拘留七日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具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11.58及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对其母亲死亡进行相关赔偿及开追悼会的诉讼请求,如果其母死亡是被上诉人导致,则赔偿请求人应该
是其母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要求原审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向相关致害行政机关提起赔偿之诉,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四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8: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2日,涉县公安局对崔四青作出涉公(索)行罚决字[2017]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四青行政拘留十日,五百元。因崔四青母亲去世,实际执行拘留七日,未缴纳。2018年6月15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3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将涉公(索)行罚决字[2017]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并判决由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自该判决生效至今,涉县公安局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5月7日,崔四青向涉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7月3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赔决字[2019]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违法行
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赔偿。崔四青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为崔四青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涉县公安局作出的涉公(索)行罚决字[2017]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3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崔四青作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已被执行拘留七日,具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崔四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崔母的死亡系因涉县公安局对其违法拘留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崔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涉县公安局对崔四青作出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崔四青被实际拘留七日,应当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七日的赔偿金2211.58元(315.94元×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崔四青被行政拘留七日,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其要求涉县公安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崔四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的死亡系因涉县公安局的违法拘留行为所致,故无法证明涉县公安局的违法拘留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崔四青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另外,崔四青要求为其母亲开追悼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四青请求赔偿的被拘留七日的工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问题。首先,崔四青被涉县公安局违法拘留,被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如上文所述,不包括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崔四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母的死亡系因涉县公安局违法拘留所致,故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崔四青要求王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崔四青要求王斌进行赔偿,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其在行政赔
偿中要求王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四青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11.58元(315.94元×7天);二、被告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崔四青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崔四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崔四青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拘留,应该赔偿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在审理上诉人母亲死亡赔偿中,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赔偿是相对的人,不仅是上诉人本人,办案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通知家属,相对人也可以是家属,被上诉人为了违法拘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母亲死亡,有因果关系及责任。上诉人被上传至网易新闻平台,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第三人王斌报假案,导致办案人员办错案,应对其违法行为加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赔偿上诉人全家经济损失299999元。 
崔四青、涉县公安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冀04行终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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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公安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平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江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超,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四青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2日,涉县公安局对崔四青作出涉公(索)行罚决字[2017]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崔四青行政拘留十日,五百元。因崔四青母亲去世,实际执行拘留七日,未缴纳。2018年6月15日,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3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将涉公(索)行罚决字[2017]0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并判决由涉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自该判决生效至今,涉县公安局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5月7日,崔四青向涉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9年7月3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赔决字[2019]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赔偿。崔四青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