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桑生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2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桑生德 
【当事人】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桑生德 
【当事人-个人】桑生德 
【当事人-公司】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家涛吴俊成 
【代理律所】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桑生德 
【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桑生德就其在圣安公司的入职时间提交了《工作证》予以证明,上显示发证日期为2005年2月1日,远远早于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时间,圣安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均否认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真实性,而鉴于员工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系用人单位掌握,在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桑生德的主张,并无不当。桑生德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圣安公司提出,且圣安公司未并就解除与桑生德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提交充分依据,亦未提交任何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圣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圣安公司与桑生德于2003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圣安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且圣安公司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未向桑生德颁发过工作证,《工作证》乃是桑生德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桑生德就其在圣安公司的入职时间提交了《工作证》予以证明,上显示发证日期为2005年2月1日,远远早于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时间,圣安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均否认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但其在仲裁阶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其真实性,而鉴于员工办理入职的相关手续系用人单位掌握,在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桑生德的主张,并无不当。圣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圣安公司上诉提出圣安公司从未与桑生德解除劳动关系;桑生德是因与圣安公司存在矛盾,经协商无果后自行离开的公司;桑生德在职期间存在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圣安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一审判决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
桑生德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圣安公司提出,且圣安公司未并就解除与桑生德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提交充分依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桑生德系自愿离职,故一审法院认为圣安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圣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圣安公司上诉提出桑生德年休假标准为每年10天,桑生德已于2020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休满,因此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要求圣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另,圣安公司已安排桑生德在2020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休满2018年至2020年年休假,这与圣安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8月打卡记录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圣安公司不同意支付202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22270元。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及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范围,故圣安公司对于桑生德2020年7月、8月期间是否到岗及桑生德休年休假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圣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桑生德在2020年7月、8月期间未到岗及休满了年休假;其提供的钉钉打卡为圣安公司单方制作,且桑生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圣安公司以桑生德在此期间未到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该期间的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圣安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707.85元及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9
56元,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圣安公司与桑生德在2003年5月至2006年6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为桑生德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文论述,一审法院认定圣安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相应的其就应当承担桑生德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对于圣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更新时间】2022-08-20 05:5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桑生德在圣安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员工劳动合同书》,桑生德于2019年3月及以前的年薪为12万元,2019年4月起年薪为15万元,年休假标准为每年10天。圣安公司未支付桑生德202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
20年8月,未为其缴纳2003年6月19日至200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桑生德为农业户口。圣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2011年7月7日前圣安公司的曾用名为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桑生德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桑生德与圣安公司自2003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155元;3.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2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639元;4.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202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22270元;5.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元;6.圣安公司向桑生德支付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元。    2020年12月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8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桑生德与圣安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桑生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999.92元;3.圣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桑生德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4.圣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桑生德202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22270元;5.圣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桑生德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801.8元;6.圣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
内支付桑生德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4956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桑生德与圣安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当庭,桑生德主张其于2003年6月19日入职圣安公司,其于202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该公司未安排其休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圣安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口头将其无故辞退,因圣安公司曾向其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10万元,其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应包含年终奖10万元,其提供工作证时间早于圣安公司成立时间系因公司成立之前,桑生德即协助圣安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公司的成立工作。圣安公司对此不认可,坚持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该以圣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桑生德系自动离职,圣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