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宇与贾一红、贾升科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齐付金国彭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苗宇;贾一红;贾升科 
【当事人】苗宇贾一红贾升科 
【当事人-个人】苗宇贾一红贾升科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博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博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龙博岳凌龙 
【代理律所】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苗宇 
被告贾一红;贾升科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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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5:14 
苗宇与贾一红、贾升科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1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博,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一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升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宇因与被上诉人贾一红、贾升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苗宇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直接的侵害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先行实施的,最终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损害,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受到伤害。其次,上诉人的伤情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与上诉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上诉人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远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上诉人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一审也提供了工资流水和收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2000元过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一红、贾升科辩称,1、上诉人对双方产生纠纷具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的伤情与二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苗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82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苗宇驾驶的轿车与被告贾一红驾驶的轿车(车上搭乘被告贾一红的父亲贾升科及母亲等人)发生剐蹭,原告苗宇及被告贾一红下车在路边处理事故事宜,因言语不和引起争执,原告苗宇拿出手机对被告贾一红及现场情况进行拍摄,被告贾一红到原告苗宇跟前欲抢夺手机,原告苗宇将被告贾一红摁倒在地,两人倒地发生撕扯,被告贾升科朝原告苗宇腿上踢了两脚,随后两人被双方亲友拉开。期间原告苗宇左膝受伤。后原告苗宇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后对双方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晚原告苗宇到宝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门诊,2019年10月21日00时至2019年10月23日住院2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制动1月,2、建议积极手术,3、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苗宇支出医疗费及矫形器费用共计4484.87元。
2020年2月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苗宇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苗宇与被告贾一红均未能理性、冷静处理纠纷,原告苗宇将被告贾一红摁倒后二人在地上撕扯,后被告贾升科对原告苗宇腿上踢了两脚,致原告苗宇身体受伤,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苗宇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贾升科虽有踢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苗宇的伤情主要是因踢的行为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苗宇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事件发生后,在派出所询问时原告苗宇及证人等人均陈述原告苗宇左腿有受伤,当晚原告苗宇即到医院急诊后住院,由此可证实原告苗宇的左膝伤情是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贾升科辩称没有提原告,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含医药费、辅助器具费)为4484.87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15587.81元[120天×(20950.29元/月÷21.75天)],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供了事发前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20年1月9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此证明仅供员工落户使用,自申请日期起3个月内有效),未提交其事故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15587.81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与鉴定的护理期限相符,标准与护理费的市场标准相符,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50元/天×3天),原告实际住院2天,该项费用应为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天数,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票据证实,系原告的客观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5184.87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12592元(25184.87元×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