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帮菊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勇杨波刘彩霞 
【审理法官】严勇杨波刘彩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帮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当事人】杨帮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杨帮菊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帮菊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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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天安门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对杨帮菊作出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杨帮菊,其所提出的“关于(2013)第201311130198号训诫书的相关事宜的书面情况汇报"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后杨帮菊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杨帮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帮菊向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此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杨帮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1:22:0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帮菊向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杨帮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帮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帮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杨帮菊保有[2013]第201311130198号训诫书的传真件,且重庆公安系统一直强调并证实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天安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没有作到诚信行政,应当对其申请作出实事求是的答复。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杨帮菊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终10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帮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昱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甄千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谷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帮菊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29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帮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9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镇派出所向杨帮菊交付了一份据说是天安门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13日制作的[2013]第201311130198号
训诫书复印件。杨帮菊未索要到原件。北京市公安局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9]第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此陈述与事实不符。杨帮菊认为,如果北京市公安局的说法是正确的,[2013]第201311130198号训诫书既没有为天安门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亦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镇派出所也不可能在2019年9月19日前获取并交付杨帮菊。故,杨帮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9]第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并责令纠正;2.撤销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3.诉讼费由天安门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帮菊向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杨帮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帮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帮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杨帮菊保有[2013]第201311130198号训诫书的传真件,且重庆公安系统一直强调并证实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天安门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没有作到诚信行政,应当对其申请作出实事求是的答复。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本院查明     经审查,天安门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对杨帮菊作出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杨帮菊,其所提出的“关于(2013)第201311130198号训诫书的相关事宜的书面情况汇报"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后杨帮菊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公(2019)第6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杨帮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帮菊向天安门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此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杨帮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