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攀学与崔锑中、崔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8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清庞健军江剑兵 
【审理法官】陈海清庞健军江剑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攀学;崔锑中;崔秋;吴志伟;吴志华;曾汉平;吴来雄;茂名市茂南峻佳不锈钢商行;陈峻辉;陈婷;吴文绮;李凤;梁防英;郭海枚 
【当事人】黄攀学崔锑中崔秋吴志伟吴志华曾汉平吴来雄茂名市茂南峻佳不锈钢商行陈峻辉陈婷吴文绮李凤梁防英郭海枚 
【当事人-个人】黄攀学崔锑中崔秋吴志伟吴志华曾汉平吴来雄陈峻辉陈婷吴文绮李凤梁防英郭海枚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茂南峻佳不锈钢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朱家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金彩华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周志文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朱家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金彩华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周志文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学清朱家黎颖曹湘雯黄权金彩华周志文 
【代理律所】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攀学 
【被告】崔锑中;崔秋;吴志伟;吴志华;曾汉平;吴来雄;茂名市茂南峻佳不锈钢商行;陈峻辉;陈婷;吴文绮;李凤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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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崔某2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使用的医疗费清单发生的费用周期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    再查明,崔锑中、崔秋提供的两张发票显示,其购买了14瓶人血蛋白蛋共8400元,购买了4瓶人纤维蛋白原共3920元。根据崔锑中、崔秋提交的《茂名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记载,崔某2于2019年7月25日使用自备的人纤维蛋白原4瓶、使用自备的人血白蛋白2瓶,于2019年7月26日使用自备的人血白蛋白3瓶,于2019年7月27日使用自备的人血白蛋白1瓶,于2019年7月29日使用自备的人血白蛋白3瓶,于2019年7月30日使用自备的人血白蛋白2瓶,上述共使用人纤维蛋白原4瓶及人血白蛋白11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对医疗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崔锑中、崔秋请求的律师费1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各
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吴志伟、吴志华将涉案工程交由曾汉平包工包料为其完成制作及安装事项,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曾汉平承揽到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防盗网焊接、安装工程转包给了黄攀学,曾汉平与黄攀学之间同样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黄攀学与崔某2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崔锑中、崔秋与黄攀学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主张存在的法律关系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需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从本案证据可知涉案防盗网工程是由黄攀学从曾汉平手中承接工程款也是黄攀学与曾汉平结算支付故工程的承揽人是黄攀学。涉案工程中的防盗网是黄攀学完成并提供崔某2是受黄攀学的指示在指定时间、指定工作场所完成防盗网焊接及安装是以直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得报酬其提供的劳务仅是承揽工作中的一部分双方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综合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崔某2、黄攀学存在劳务关系崔某2为提供劳务一方。一审认定黄攀学与崔某2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崔某2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在安装防盗网过程中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黄攀学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情况一审判决黄攀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某2自行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吴志伟、吴志华、曾汉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志伟、吴志华在知道曾汉平从事不锈钢行业的情况下,要求曾汉平以内部员工价为其购买及安装不锈钢防盗网,是符合一般人对不锈钢防盗网制作安装的选任及指示的理解,不存在过失行为。曾汉平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即防盗网焊接、安装工程转包给黄攀学承揽,至于黄攀学承揽后雇佣何人去完成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曾汉平对此并无选任或指示的义务,故此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三、关于一审对医疗费、外购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1.医疗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崔某2于2019年8月6日死亡,崔某2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使用的医疗费清单发生的费用周期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6日,是崔某2死亡前抢救所发生的费用,崔锑中、崔秋对该费用的发生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黄攀学虽然对的
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攀学认为不应计算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外购药。崔某2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使用人纤维蛋白原4瓶及人血白蛋白11瓶,该事实有《茂名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崔锑中、崔秋虽然购买了人纤维蛋白原4瓶(共3920元)及人血白蛋白14瓶(共8400元),但只使用了人纤维蛋白原4瓶及人血白蛋白11瓶,使用的部分药物有医院医嘱证明,崔某2应予以赔偿,未使用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故此,14瓶人血蛋白蛋共8400元,即600元/瓶,本案外购药费用为10520元(600元/瓶×11瓶+3920元)。本案医疗费用为:门诊费374.05元+2.8元+茂名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3663.3元+中山大学医院住院费用63595.32元+白蛋白费用12320元=158155.47元    3.护理费。崔某2在茂名市,不存在家属护理的情况,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崔某2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认定崔某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交通费。虽然崔锑中、崔秋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崔某2分别在茂名市附属第一医院就医,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需及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住宿费。崔锑中、崔秋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其作为崔某2的近亲属,陪护崔某2在茂名市附属第一医院就医,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崔锑中、崔秋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20元/天计算本案住宿费正确。    6.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崔某2分别在茂名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住院天数13天,一审法院按100元/天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    7.鉴定费。是为了查清崔某2的死亡原因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黄攀学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崔某2于2019年8月6日死亡,其父亲崔锑中于1960年3月3日出生,至崔某2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母亲崔秋于1964年9月24日出生,至崔某2死亡时未满55周岁,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关于“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的规定,崔锑中、崔秋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形,而崔锑中、崔秋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给崔锑中、崔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155.47元;2.误工费2592.69元;3.交通费2000元;4.住宿费5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鉴定费13920元;7.丧葬费29128.99元;
8.死亡赔偿金34336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585917.15元,扣除崔锑中、崔秋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100800元,得出损失费用为485117.15元。黄攀学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黄攀学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85117.15元×80%=388093.72元,再扣除黄攀学已支付的2960元,黄攀学还应赔偿崔锑中、崔秋385133.72元。    四、关于崔锑中、崔秋请求的律师费1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因该费用系崔锑中、崔秋自行委托律师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且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一致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攀学支付律师费给崔锑中、崔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    二、限黄攀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133.72元给崔锑中、崔秋;    三、驳回崔锑中、崔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4元、保全费5040元,共29414元,由崔锑中、崔秋负担
24257元,黄攀学负担5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4元(黄攀学已向本院预交),由崔锑中、崔秋负担2927元,黄攀学负担6467元,崔锑中、崔秋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其迳付给黄攀学,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59:39 
【一审法院查明】五、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崔某2的各项损失有误,且冲减垫付费用、保险赔款不当,应予以纠正。1.医疗费。崔锑中、崔秋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其捐赠器官而产生的开支,该费用是与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无关。2.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崔锑中、崔秋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确实因病情的需要而购置。3.护理费。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崔某2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由医院的医生和护士看护,护理费用已经纳入医疗费之中,根本不需要家属护理。4.交通费。崔锑中、崔秋没有提供有关的交通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住宿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崔某2在茂名市住院,并没有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没有住
宿费的产生。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7.鉴定费。崔锑中、崔秋申请对崔某2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因进行的鉴定与本案的争议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对崔某2的受伤过程是毫无争议的,根本不必要进行死因鉴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同时,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的规定,因崔某2死亡时(2019年8月6日),其父亲崔锑中(1960年3月3日出生)未满60周岁、其母亲崔秋(1964年9月24日出生)未满55周岁,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崔某2各项法定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另外,一审法院冲减本案的保险赔款和各垫付费用的顺序错误。在核定崔某2的总损失费用后,应先冲减保险赔偿金100800元,后按照黄攀学和崔锑中、崔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出各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最后再分别冲减各方先前已垫付的费用。    六、应驳回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律师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
司法解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是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范围判决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最后,律师费是不合理的赔偿费用。黄攀学从未与崔锑中、崔秋进行协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黄攀学也没有参与聘请律师的洽谈,律师费的价格完全是崔锑中、崔秋商谈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