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花、何强、何源祺等与孔玉健、吴伟东、何雪莹、何志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9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审理法官】彭书红王聪邹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周炳球;孔玉健;吴伟东;何雪莹;何志海
【当事人】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周炳球孔玉健吴伟东何雪莹何志海
【当事人-个人】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周炳球孔玉健吴伟东何雪莹何志海
保剑锋老婆【代理律师/律所】胡芳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韦思彤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肖兰燕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郭浩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芳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韦思彤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肖兰燕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郭浩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芳军韦思彤肖兰燕郭浩
【代理律所】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小花;何强;何作礼;黄亚新;周炳球;何雪莹;何志海
【被告】孔玉健;吴伟东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周炳球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伟东、孔玉健、周炳球的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2018年9月21日,何文龙
应何雪莹及何志海要求,在康膳菜馆厨房增设雨棚,当日康膳菜馆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何文龙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如下责任认定:直接原因为何文龙在装有约25KG的环保油储罐旁进行动火作业,焊接时产生的电弧和明火致环保油储罐爆炸。间接原因为何文龙未取得电焊工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且未对现场作业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康膳菜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周炳球未经批准擅自向康膳菜馆出售环保油且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胡小花等主张,周炳球委托吴伟东购买了危险化学品环保油的原料甲醛并销售,孔玉健系康膳菜馆的出租方,三人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炳球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吴伟东的责任。周炳球委托吴伟东(原东正计量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从博罗县石湾镇万昌化工涂料厂购买了甲醇,周炳球自行到东正计量设备有限公司取货后对甲醇加水经营销售。由此可见,环保油储罐并非吴伟东制造销售,环保油亦是经周炳球自行加工后销售,故吴伟东帮助周炳球购买甲醇的行为与案涉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胡小花等请求吴伟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关于周炳球的责任。案涉环保油储罐由周炳球制作安装,环保油亦由其自行制作。联合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周炳球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向康膳菜馆出售环保油,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违规在康膳菜馆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环保油储罐。虽然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不能因此免除其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孔玉健的责任。康膳菜馆由孔玉健搭建,经营期间其向周炳球购买了环保油,相关存储设施及改造由周炳球提供。2017年11月1日将康膳菜馆租给何雪莹,孔玉健未再参与经营。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孔玉健虽未参与康膳菜馆经营,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环保油储罐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孔玉健委托周炳球建造了环保油储罐,其将康膳菜馆出租给何雪莹经营时未及时移除环保油储罐,亦未告知何雪莹环保油储罐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更未在环保油储罐周围悬挂、张贴危险物提示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孔玉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孔玉健无需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孔玉健、周炳球、何文龙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案涉事故。但其结合具有偶然性,即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起损害结果。胡小花等请求孔玉健、吴伟东及周炳球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
前,胡小花等已与康膳菜馆达成调解协议,胡小花等未在本案中要求康膳菜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亦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康膳菜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提出上诉,结合各自过错及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本院酌情确定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孔玉健、周炳球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小花等就何文龙的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孔玉健、周炳球应各自赔偿胡小花等1178390.5元×20%=235678.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孔玉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2356某某.1元; 四、驳回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1.69元(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预交),由周炳球负担3377.78元,孔玉健负担3377.78元,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负担581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7.
36元(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预交12442.19元,周炳球预交4835.17元),由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负担7607.02元,周炳球负担4835.17元,孔玉健负担483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5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和周炳球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小花、何强、何源祺等与孔玉健、吴伟东、何雪莹、何志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9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胡小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作礼。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新。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彤,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燕,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玉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东。
原审第三人:何雪莹。
原审第三人:何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周炳球因与被上诉人孔玉健、吴伟东,原审第三人何雪莹、何志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周炳球、孔玉健、吴伟东承担何文龙人身损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周炳球、孔玉健、吴伟东连带赔
偿共计877169.65元(何文龙死亡赔偿金、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53099.5元);2.周炳球、孔玉健、吴伟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炳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2356某某.1元。二、驳回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71.69元(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已预交),由周炳球负担3377.78元,由胡小花、何强、何某、何作礼、黄亚新负担9193.91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