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保尚、陈跃峰、符国娟与雷婵娟、伍翘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粤07民终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敏忠梁宇俊徐闯 
【审理法官】谢敏忠梁宇俊徐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跃峰;雷婵娟;伍翘驹;冯保尚;符国娟 
【当事人】陈跃峰雷婵娟伍翘驹冯保尚符国娟 
【当事人-个人】陈跃峰雷婵娟伍翘驹冯保尚符国娟 
【代理律师/律所】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邝冬兰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邝冬兰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敬威邝冬兰陈晓东张锐涛 
【代理律所】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跃峰 
【被告】雷婵娟;伍翘驹;冯保尚;符国娟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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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陈跃峰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雷婵娟、伍翘驹是否应对冯保尚、符国娟上述债务以其名下涉案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雷婵娟、
伍翘驹是否对冯保尚、符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雷婵娟、伍翘驹是否应对冯保尚、符国娟上述债务以其名下涉案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雷婵娟、伍翘驹分别与陈跃峰向台山市×××××××办理了粤(2018)台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x号及000x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所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时间与雷婵娟、伍翘驹分别和陈跃峰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与陈跃峰和冯保尚、符国娟、雷婵娟、伍翘驹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相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他项权利证书所设立的抵押权是基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办理。陈跃峰主张其缺乏法律常识没有使用原《借款协议书》而直接采用了台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制作的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经比对,《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借款利率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陈跃峰对雷婵娟、伍翘驹分别位于台山市××××××××××××××、xx05房的房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雷婵娟、伍翘驹是否对冯保尚、符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书》第8条约定,冯保尚、符国娟、雷婵娟、伍翘驹共同保证若冯保尚、符国娟不按期偿还借款,陈跃峰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房产
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陈跃峰有权向冯保尚、符国娟、雷婵娟、伍翘驹另行追偿。该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雷婵娟、伍翘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条款,各方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陈跃峰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2018年6月23日起算六个月至2018年12月23日止向雷婵娟、伍翘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届满,雷婵娟、伍翘驹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跃峰上诉主张根据《借款协议书》第5条“丙方(雷婵娟、伍翘驹)自愿以位于……的房产抵押给甲方(陈跃峰),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乙方(冯保尚、符国娟)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乙方借款还清为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问题。经审查,该条款仅为约定以房产抵押至借款还清为止,并非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约定。陈跃峰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跃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97元,由陈跃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16:11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跃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陈跃峰对雷婵娟名下位于台山市×××××××××××××××[他项权证号:(xxx)台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跃峰对伍翘驹名下位于台山市×××××××××××××××[他项权证号:粤(xxx)台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改判雷婵娟、伍翘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雷婵娟、伍翘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陈跃峰的合法权益。一、陈跃峰有权就
涉案借款本息对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陈跃峰、雷婵娟、伍翘驹与冯保尚、符国娟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5条已明确约定,雷婵娟、伍翘驹将其名下位于xx园的房屋抵押给陈跃峰,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对涉案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由于陈跃峰只是缺乏法律常识的普通老百姓,不知道需要以原有《借款协议书》作依据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直接采用了台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制作的抵押合同,但这在缺乏法律常识的体中实属普遍的正常现象,其目的没有改变,依然是为了办理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房屋一致即可印证。(二)《借款协议书》签订在前,《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且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仅隔一天,在明知道雷婵娟、伍翘驹以唯一房产抵押给自己作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且房屋总价值均不足以清偿已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后,又马上各借××万元给雷婵娟、伍翘驹,约定以同一房产作抵押,这根本不符合正常人的日常交易逻辑。《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景园两房屋的抵押登记实际上就是雷婵娟、伍翘驹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义务的表现。(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虽存在两份字面上看似无关的合同,但从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签订目的、债务人履行能力、履行情况均可推断
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借款协议书》服务,是为对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的两套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履行雷婵娟、伍翘驹对涉案3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义务。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两份合同字面的内容就认定“所涉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及于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陈跃峰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从而否定了陈跃峰对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的两套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查明事实。    综上所述,陈跃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冯保尚、陈跃峰、符国娟与雷婵娟、伍翘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9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冬兰,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婵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翘驹。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保尚。
     原审被告:符国娟。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跃峰因与被上诉人雷婵娟、伍翘驹及原审被告冯保尚、符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跃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陈跃峰对雷婵娟名下位于台山市×××××××××××××××[他项权证号:(xxx)台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跃峰对伍翘驹名下位于台山市×××××××××××××××[他项权证号:粤(xxx)台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改判雷婵娟、伍翘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雷婵娟、伍翘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陈跃峰的合法权益。一、陈跃峰有权就涉案借款本息对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陈跃峰、雷婵娟、伍翘驹与冯保尚、符国娟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5条已明确约定,雷婵娟、伍翘驹将其名下位于xx园的房屋抵押给陈跃峰,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对涉案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由于陈跃峰只是缺乏法律常识的普通老百姓,不知道需要以原有《借款协议书》作依据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直接采用了台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制作的抵押合同,但这在缺乏法律常识的体中实属普遍的正常现象,其目的没有改变,依然是为了办理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由《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
定的抵押房屋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房屋一致即可印证。(二)《借款协议书》签订在前,《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且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仅隔一天,在明知道雷婵娟、伍翘驹以唯一房产抵押给自己作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且房屋总价值均不足以清偿已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后,又马上各借××万元给雷婵娟、伍翘驹,约定以同一房产作抵押,这根本不符合正常人的日常交易逻辑。《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景园两房屋的抵押登记实际上就是雷婵娟、伍翘驹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义务的表现。(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虽存在两份字面上看似无关的合同,但从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签订时间、签订目的、债务人履行能力、履行情况均可推断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借款协议书》服务,是为对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的两套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履行雷婵娟、伍翘驹对涉案3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义务。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两份合同字面的内容就认定“所涉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及于案涉《借款协议书》项下陈跃峰3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从而否定了陈跃峰对雷婵娟、伍翘驹位于xx园的两套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