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剑锋、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4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5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剑峰 
【当事人】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剑峰 
【当事人-个人】沈剑峰 
【当事人-公司】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国涛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姬学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国涛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姬学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国涛姬学新 
【代理律所】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剑峰 
【本院观点】该鉴定意见针对展期协议中“沈剑峰”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即沈剑峰是否应对宝瑞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沈剑峰和宝瑞通公司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且在之前案件鉴定程序中创昕公司和广艺公司均已参与对本案检材的质证,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采纳,可以认定展期协议上丙方(保证人)处沈剑峰签名为本人签名。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沈剑峰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瑞通公司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宝瑞通公司和创昕公司等人于201。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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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沈剑峰等人称宝瑞通公司无借贷资格,从事放贷行为违法,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沈剑峰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瑞通公司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    宝瑞通公司称借款150万元已实际交付,包含两笔转账分别98.5万元和26.55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并提供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沈剑峰辩称,宝瑞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宝瑞通公司和创昕公司等人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12月9日宝瑞通公司通过张某账户向创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成转账98.5万元,创昕公司出具105万元收条和1.5万元收条,2011年12月12日宝瑞通公司又通过张某账户向赵金成转账26.5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创昕公司出具43.5万元的收条,2012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本院认为,如未收到借款,通常不会再签订展期协议,创昕公司也不会三次出具收条,故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沈剑峰关于
借款未交付的辩解不能成立。创昕公司、广艺公司、沈剑峰辩称宝瑞通公司不能证明张某向赵金成转账系支付本案借款,但张某认可本人是宝瑞通公司财务人员,按宝瑞通公司指示向赵金成转账,其本人并不认识赵金成,该转账资金系宝瑞通公司资金,且转账回单上有“准支王红卫”的字样。故张某向赵金成转账应认定为宝瑞通公司支付借款。另关于转账备注有“货款”“还款”字样问题,赵金成辩解是张某向其转账是支付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属实。    三、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认定。    本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两笔共125.05万元,宝瑞通公司称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宝瑞通公司作为一家投资公司,现金交付出借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财务规范要求,也没有提供现金支付凭证等账册资料予以证明,故宝瑞通公司关于现金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以实际转账金额即125.05万元认定为借款金额。关于利息部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根据当时适用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宝瑞通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管理费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期间问题。    本案2012年1月9日展期协议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
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根据当时适用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年,即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宝瑞通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五、关于沈剑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沈剑峰在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据上均有签名,沈剑峰否认系本人签名。但经鉴定,展期协议上丙方(保证人)处沈剑峰签名为本人签名,其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剑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38元,由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剑峰负担17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焦作市宝瑞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138元,由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剑峰负担17118元。鉴定费17600元,由沈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01:23 
【一审法院查明】保剑锋老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创昕公司(甲方、借款方)向原告宝瑞通公司(乙方、出借方)借款15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甲方请丙方广艺公司、沈剑峰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被告创昕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章,被告广艺公司、沈剑峰以保证人身份亦在该合同尾部签章、签字。同日,被告创昕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被告广艺公司、沈剑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章、签字。同日,被告创昕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
条,记载收到现金1.5万元和10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创昕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记载收到现金43.5万元。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创昕公司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2月8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