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全、汤某某与简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2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审理法官】陈硕郑泽刘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某某全;汤献会;简勇 
【当事人】朱某某全汤献会简勇 
【当事人-个人】朱某某全汤献会简勇 
【代理律师/律所】汤灿已死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亮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汤献会 
被告简勇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法律构成要件予以审查,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过错基本原则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法律构成要件予以审查,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已查明,朱某系自杀身亡,简勇在已婚情况下与朱某保持婚外关系并致朱某怀孕,该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是导致朱某身亡的侵权行为,二者之间没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简勇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朱某死亡。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赞同,不再赘述。故上诉人朱某某全、汤献会要求简勇在本案中赔偿因朱某自杀身亡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全、汤献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朱某某全、汤献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4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全、汤献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2月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朱某(汉族,生某某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xxx90××××××××)。1996年5月,朱某某全、汤献会登记离婚。被告与朱某原系同学关系,曾于高中阶段恋爱,毕业后二人断续交往,终因长期分离,未能稳定持续,其后被告结婚另娶。后被告自上海返回重庆工作,与朱某重聚,并婚外与朱某长期维持恋爱关系。2019年9月,朱某发现怀孕,经被告劝告决定XXX,但因被告随后出差未归而未及施行。同年10月,朱某发现被告与其妻子同行访亲视频,认为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遂向尚出差在外的被告争执分手,但自认受骗,心有未甘,并于2019年10月13日向同学聊天陈述该情况。2019年10月24日凌晨,朱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公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排除刑事案件,未发现他人加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存在的基础,生命不可剥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侵害他人生命,构成最严重程度的犯罪;生命不可抛弃,
即便是权利人本人,亦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二原告之女在其生前居所内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正当青春,且有孕在身,令人不忍。就死者生前所吸入一氧化碳的来源,原告方并未主张并证明存在除死者自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责任单位或个人,并因而主张其死因为自杀身亡。意思自治是民事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责任自负是意思自治的内在必然逻辑。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认识和控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方向,享有不受非法干涉和妨害的自我支配自由,并因而应当就因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完全的责任。自杀作为一种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人类活动自杀者在明知将会导致自身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控制和利用自身支配范围内的各种主客观条件,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生命宝贵却又脆弱,随时随地可能因各种各样致害事由而消失,其中自杀作为基于生命体自身意志的死亡方式,尤为让人痛惜又无奈。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自杀者本人意志的实现,除非对自杀者自杀意志的形成或强化,实施了教唆行为,或者对自杀者自杀意志的执行和实施,实施了帮助行为,又或者明知且能够却未予履行其阻止自杀和救助生命的法定义务,否则,自杀者本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应对基于自杀者本人意志和行为所发生的死亡后果,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并证明被告就本案死者自杀意志的形成或强化及其最终执行和实施,实施了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的行为;亦未主张
并证明事发时出差在外的被告明知本案死者自杀意图并能够予以阻止或进行救助。朱某生前对被告的婚姻等相关情况均知晓,无论被告于婚外与死者之间的感情上的种种纠葛和纷争,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促成或强化了本案死者的自杀意志。但作为通过终结自身存在以了结人生全部关系的极端行为,自杀者自杀意志的形成,必然是其全部人生经历、情感体验和社会关系内化于其精神世界,共同作用的结果,属于主观精神领域,仅能由当事者意思自治,非以外在客观行为为对象的法律所应当并能够调节,亦非除自杀者本人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所应当并能够负责。因此,被告对本案死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未有符合侵害生命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其于婚外与本案死者所发生的感情关系,无论应在道德上受到何种谴责,但均非法律所能评价。原告以被告欺骗死者感情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全、汤献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朱某某全、汤献会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某某全、汤献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全、汤献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简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
律错误。简勇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欺骗上诉人之女朱某,并且朱某还怀上了简勇的孩子,虽然后来朱某知晓了被上诉人已婚的事实,但两人在一起确立恋爱关系的起初原因系被上诉人的欺骗所致,这给朱某内心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挫伤与极大的内心痛苦,从而一步一步走向自杀这条不归路,简勇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也是导致最后朱某自杀身亡的原因力所在,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朱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对朱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简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系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的证明责任归于上诉人的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事项应由公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承担证明责任,不属上诉人能够证明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简勇的行为是否是导致朱某走向自杀这条不归路的原因力所在,而非刑法范畴内的间接杀人。显然,简勇的欺骗与毫无道德观念的行为明显是导致朱某最终自杀身亡的原因力所在。3、简勇与朱某建立恋爱关系长达4年之久,后朱某发现简勇已经结婚,简勇继续用花言巧语和虚假承诺来欺骗朱某会与其妻子离婚,但事实上并没有。朱某再次怀上了简勇的孩子并告知了简勇,简勇明确告知其现在不适宜要小孩,要求朱某再次打掉孩子,从而使朱某在走向崩溃之路上遭受了沉重的一击。且简勇知道朱某情绪非常低落,精神状况严重不稳定,并知道如果与朱某分手,朱某会精神崩溃。简勇明知会造成危害结果,却没有合理化解
双方之间的情感危机。双方暂时分开后,朱某看到了简勇与其妻子共同为其家人庆祝生日的抖音视频,两人显得十分恩爱,这是压倒朱某的最后一根稻草,从而导致了朱某最终下定决心结束自己的生命。简勇一次一次的使朱某陷入精神崩溃的边缘,其明知这些行为会给朱某带来无法挽救的心理挫伤、内心痛苦,甚至是自杀的冲动,却没有主动关心一下这个与自己恋爱了4年之久的女孩,更没有尽到一点阻止和救助的措施。在事发前,简勇虽然在外出差,但一直与朱某有电话联系,其明知朱某的情绪状况已经处于崩溃边缘,并且知道朱某一个人住在两人共同租用出租屋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意外的风险,理应承担救助义务,但正是因为简勇的冷漠,最终造成了朱某自杀。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此处认定事实错误,简勇理应负有阻止和救助义务。对于朱某的死亡,简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朱某某全、汤献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