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780号
汤灿已死【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东川刘伟刘全明
【审理法官】邓东川刘伟刘全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善军;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
【当事人】陈善军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
【当事人-个人】陈善军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
【代理律师/律所】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赵刚印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范代玉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赵刚印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范代玉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华赵刚印范代玉
【代理律所】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善军
【被告】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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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陈善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陈善军上诉称王达琼违法售房,汪顶国未尽安全
责任义务,唐大国违规加层引起房屋安全质量,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达琼是否违法售房、唐大国是否违规加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同时,现查明汪顶国与郭应辉共同为陈善军房屋捡漏,死者郭应辉与陈善军形成劳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善军上诉请求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就郭应辉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与郭应辉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陈善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陈善军上诉称死者郭应辉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陈善军与郭应辉形成劳务关系,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善军作为接受劳务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充分认识到屋顶捡漏,施工人员存在高空坠落的潜在危险,有责任义务对该潜在危险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防范,而在实际作业过程中,陈善军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郭应辉坠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善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陈善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5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陈善军与王达琼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达川区黄都乡老街改造工程5号楼四层中间号房屋一套。该楼一共六层,屋顶由木瓦搭建。因屋顶漏水影响陈善军在四楼的房屋,陈善军于2019年9月期间联系汪顶国为该楼屋顶盖瓦检漏,并口头约定“200元工钱"。2019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汪顶国与郭应辉在盖瓦检漏的过程中,因郭应辉脚踩的椽桷板断裂,导致其从屋顶摔落至六楼房屋地板,待黄都乡卫生院医生赶至事发现场时,郭应辉已无生命体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善军因其所购房屋的顶楼屋顶漏水影响居住,便联系汪顶国盖瓦检漏,汪顶国与郭应辉一同盖瓦检漏,二人与陈善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善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认识到屋顶作业存在施工人员坠落的潜在危险,其有义务对该潜在危险进行必要的安全
提示和防范;而在实际作业过程中,陈善军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故可以认定陈善军对郭应辉盖瓦检漏时坠亡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同时,郭应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坠亡的原因之一,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主张死亡赔偿金199965元(13331元/年×15年)、丧葬费3235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3000元(150元/天×10天×2人)。根据2019年6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川高发民一【2019】2号文件中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15年计算为199965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8年全省就业人员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358.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关于受害人家属误工费,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虽未举证证明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前述费用共计284323.5元,依法应由陈善军赔偿,但在本案中受害人郭应辉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陈善军责任,即陈善军赔偿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199026.45元(284323.5元×70%),扣除陈善军已垫付的4万元费用后,陈善军还应该赔偿159026.45元。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与郭应辉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善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各项损失159026.45元;二、驳回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20共计4310元由陈善军承担3017元,由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承担129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善军上诉请求:1.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2.改判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对赔偿费用承担责任;3.改判钟泗秀、郭三科、郭三迁之亲属郭应辉承担50%的民事责任;4.改判陈善军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1.王达琼系个人,并无建设和出售房屋的资质,案涉房屋系王达琼违章建筑,又系其与唐大国共同加层造成质量问题引起,王达琼应承担责任;2.汪顶国明知死者年龄过大,不能从事劳务性劳动,但仍叫其来捡漏,并在过程中未履行安全防范责任,没有履行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3.唐大国明知案涉房屋系违法违章建筑,擅自加层造成房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同时,对上诉人劝告和请求不予理会,对房屋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死者郭应辉明知自己年龄较大,不能提供
劳务劳动。同时,在捡漏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未对王达琼、汪顶国、唐大国等人的过错责任进行审查,所形成的判决是错误的。 陈善军上诉称王达琼违法售房,汪顶国未尽安全责任义务,唐大国违规加层引起房屋安全质量,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达琼是否违法售房、唐大国是否违规加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同时,现查明汪顶国与郭应辉共同为陈善军房屋捡漏,死者郭应辉与陈善军形成劳务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善军上诉请求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就郭应辉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汪顶国、王达琼、唐大国与郭应辉的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善军上诉称死者郭应辉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如前所述,陈善军与郭应辉形成劳务关系,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善军作为接受劳务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充分认识到屋顶捡漏,施工人员存在高空坠落的潜在危险,有责任义务对该潜在危险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防范,而在实际作业过程中,陈善军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提示和防范义务,一审法院
认定其对郭应辉坠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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