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苏08行终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文徐冬然石亚东
【审理法官】赵文徐冬然石亚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娟;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汤娟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汤娟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敏江苏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敏江苏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敏
【代理律所】江苏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汤娟
【被告】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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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汤灿已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
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对今世缘酒厂生产的白酒包括典藏系列5年、10年、15年、20年白酒未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上诉人限期对该公司系列白酒进行产品检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上诉人汤娟有权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和提出有关建议或者意见。其次,上诉人汤娟因质疑涉案白酒成分问题,向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检,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了涉案白酒产品且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汤娟的举报行为是一种非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益举报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均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只有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才能进入到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只要是主观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此种说法系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故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自身个体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汤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汤娟于2019年7月向被告淮安市市场局邮寄了书面举报信一份,举报今世缘酒厂生产的系列白酒包括5年、10年、15年、20年典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违法事实。2019年6月24日,其外地朋友喝了今世缘15年典藏后感觉头晕、全身冒汗。该朋友质疑该白酒包装盒及酒瓶上注明的白酒成分。为澄清事实,请求被告公开抽样检测,查清以上粮食成分的具体含量。同时,希望通过检测查明这几种酒的具体生产年限,区别在哪里。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该举报信。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约谈原告了解情况,并形成工作笔录一份。原告陈述其不能提供其举报的相关酒产品,被告告知对于酒类的抽检采取的是“双随机"检查,近年没有抽检到今世缘酒厂,所以没有检测报告。原告对该答复不予认可,未在笔录上签名。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报的内容涉及产品质量(以次充好)、食品安全(食品成分)两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法律条文均规定了个人对相关违法事项的举报权,但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
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明确了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主体权限,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及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亦有关于抽查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市场监督部门对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食品安全进行的宏观层面的质量监督,是按照制定的相关年度抽查计划,遵循随机抽检的原则,根据不同行政层级、统筹安排进行的系统性质量监督检查活动,不是直接针对个人举报事项而进行的。该案中,原告汤娟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今世缘典藏5年、10年、15年、20年系列酒进行抽检,原告汤娟与该举报事项之间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基础,与该案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对相关产品质量有异议,可依法对其购买的具体产品进行投诉维权。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定期对今世缘酒厂生产的系列白酒进行抽检,并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报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汤娟不服上诉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降低了诉讼门槛,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便利人民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维权,也对行
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是主观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均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上诉人因白酒问题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拒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抽查。一审法院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上诉人起诉主体资格都没有,错误认为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汤娟与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8行终1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南昌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珉,该局执法稽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娟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安市市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行初444号行政裁定,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汤娟于2019年7月向被告淮安市市场局邮寄了书面举报信一份,举报今世缘酒厂生产的系列白酒包括5年、10年、15年、20年典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违法事实。2019年6月24日,其外地朋友喝了今世缘15年典藏后感觉头晕、全身冒汗。该朋友质疑该白酒包装盒及酒瓶上注明的白酒成分。为澄清事实,请求被告公开抽样检测,查清以上粮食成分的具体含量。同时,希望通过检测查明这几种酒的具体生产年限,区别在哪里。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该举报信。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约谈原告了解情况,并形成工作笔录一份。原告陈述其不能提供其举报的相关酒产品,被告告知对于酒类的
抽检采取的是“双随机"检查,近年没有抽检到今世缘酒厂,所以没有检测报告。原告对该答复不予认可,未在笔录上签名。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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