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土、高炳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伟傅芝兰张百元 
【审理法官】董伟傅芝兰张百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友土;高炳水 
【当事人】陈友土高炳水 
【当事人-个人】陈友土高炳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友土 
【被告】高炳水 
【本院观点】陈友土提供的证据1及高炳水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陈友土虽在上诉时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案涉两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双方互殴导致高炳水受伤的事实,故作为侵权人的陈友土应赔偿高炳水所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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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友土虽在上诉时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案涉两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双方互殴导致高炳水受伤的事实,故作为侵权人的陈友土应赔偿高炳水所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陈友土主张系高炳水自己跌倒而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高炳水的住院时间而认定护理费的金额符合相应规定,陈友土提出的护理费部分异议不能成立,由此一审根据高炳水的住院情况而认定相应的费用支出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友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友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0:2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高炳水步行至陈友土居住地附近时,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受伤。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对高炳水、陈友土均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高炳水伤后在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4875.27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互殴导致高炳水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陈友土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高炳水因其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对高炳水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的金额认定为48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340元(17×20);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护理费为3094元(17×18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850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陈友土赔偿高炳水各项损失合计8509.2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友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
理由:对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存在异议。首先就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一审法院未作实体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片面的事实认定;其次整个事件起因系之前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之合法权益致双方产生积怨,事发当天也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才引发矛盾升级,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即便被上诉人事发当日造成了人身损害,也并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一方,由于事发于夜晚视线并不是很好,所以当时被上诉人到底是怎么受伤上诉人也不是很清楚,但根据上诉人主观判断被上诉人系自己跌倒受伤,因此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完全推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总的损失额度上诉人也存疑,主要是护理费部份,该护理费主张未经相关司法鉴定就作出认定有失妥当;另外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上诉人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果,事发次日上诉人即在钱清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仟元,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未作审查和采纳,审判显失公正公平。上诉人认为对于该案件处理应以双方总的损失额度为标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一审法院审判有失公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望二审法院能依法审理。综上所述,陈友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友土、高炳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14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炳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友土因与被上诉人高炳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1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
陈友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被上诉人高炳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友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存在异议。首先就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一审法院未作实体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片面的事实认定;其次整个事件起因系之前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之合法权益致双方产生积怨,事发当天也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才引发矛盾升级,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即便被上诉人事发当日造成了人身损害,也并不能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一方,由于事发于夜晚视线并不是很好,所以当时被上诉人到底是怎么受伤上诉人也不是很清楚,但根据上诉人主观判断被上诉人系自己跌倒受伤,因此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完全推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总的损失额度上诉人也存疑,主要是护理费部份,该护理费主张未经相关司法鉴定就作出认定有失妥当;另外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上诉人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果,事发次日上诉人即在钱清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仟元,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未作审查和采纳,审判显失公正公平。上诉人认为对于该案件处理应以双方总的损失额度为标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一审法院审判有失公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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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上诉,望二审法院能依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