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志与陈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文资料【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娟刘静陈义熙
【审理法官】陈娟刘静陈义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文志;陈友国
【当事人】王文志陈友国
【当事人-个人】王文志陈友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文志
【被告】陈友国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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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以及陈友国是否应对王文志髌骨骨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文志上诉称陈友国对案涉纠纷的引起存在主要过错,故陈友国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但是,王文志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双方在纠纷中互相都有辱骂和殴打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友国对王文志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文志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文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友国是否应当对王文志髌骨骨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王文志上诉称其髌骨骨折系在案涉纠纷中被陈友国踢伤或在抓扯过程中扭伤,故陈友国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案涉纠纷发生后第二天王文志在派出所的陈述,陈友国仅殴打了其头部和脸部,并未提及陈友国曾踢打其膝盖或其膝盖曾在双方抓扯中扭伤,同时,王文志在纠纷发生当天即住院,其入院自述“头部、下唇受伤伴疼痛、流血2+小时",并无膝盖疼痛的陈述,且医院对其进行了体格检查,而入院诊断中亦无膝盖受伤的记录,且其被诊断为髌骨骨折已经是在住院7天之后。
至于王文志上诉称其2018年12月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护工龙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髌骨骨折系陈友国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是,案涉纠纷发生于2015年12月,相比于王文志三年后的陈述,其于纠纷发生后第二天在派出所对纠纷发生过程的陈述更具真实性,且证人龙某若确曾对王文志进行护理,则其与王文志存在利害关系,加之,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亦无法达到王文志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王文志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髌骨骨折系在案涉纠纷中造成,即该损害后果与陈友国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陈友国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文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王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21时31分左右,王文志在瀛家天下
烧鸡公吃完饭后因停车位的问题与陈友国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导致王文志受伤,王文志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2月30日10时30分王文志到重庆市璧山区接受询问并作出陈述:其本人与陈友国因停车位问题先是争吵,后有互打行为,并陈述其本人就是头部和嘴唇受伤了,头部伤口缝合了三针,陈友国的伤情不知道,到派出所后才知道他的脸部及膝盖受伤了。依据王文志陈述的打架经过为:“我们先是争吵,后来陈友国就一拳打在我的嘴角处,我就开始还手打他,也将他的脸部打到了,后来我一下将他推倒在地上,他站起来过后就用他随身带着的茶杯打在我的头上,一下就将我的头部打出血了,然后陈友国就跑了"。陈友国于2015年12月30日9点34分至重庆市璧山区作询问笔录时陈述:其本人与王文志是因停车位问题先是争吵后打架,依据陈友国陈述:“对方先打了我脸部两拳,后来一把将我推倒在地上,我有点生气了,起身过后就用我手上的茶杯一下打在对方的头上,然后我看见对方跑到三轮车上好像是去拿东西,我怕出更大的事情,然后我就离开现场了"。而在2018年12月26日王文志再次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作询问笔录时陈述,陈友国用一个茶杯敲了其头部,头部就流血了,然后陈友国还用脚踢了其一下,导致其倒地了,然后陈友国就跑了,因为当时只是觉得有点痛,估计没什么,也没有给警察说,后来去照片,发现髌骨骨折。经查,王文志于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送往重庆市璧
山区人民医院住院,入院陈述头部、下唇受伤伴疼痛、流血2+小时,并于当日在该院进行了体格检查、专科检查、头颅CT检查,入院诊断为:右顶部皮肤挫裂伤,下唇粘膜擦挫伤。经后王文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产生住院费用8278.30元,门诊费645.95元,合计8924.25元,出院医嘱:休息壹月等。其间王文志于2016年1月6日在该院对其膝关节进行了DR检查,检查显示“右侧髌骨骨质断裂,断端稍分离移位,右侧胫骨上段见结节状高密度影,大小约35mm×25mm,余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征象,右膝关节结构正常,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并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结节状高密度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11日再次在该院进行了DR检查,检查显示“右膝关节髌骨骨折,断端上下分离;股骨及胫腓骨关节端未见明显损伤征象,关节间隙宽度未见异常,胫骨后外侧方类圆形高密度影,边缘硬化,大小约2.1cm×3.0cm;关节前方软组织肿胀。",并诊断为:1.右膝髌骨骨折,关节软组织挫伤。2.胫骨近端肿瘤××变,以良性可能性大。一审庭审中,王文志申请了证人陈某与龙某出庭拟证明其右膝髌骨骨折与本次纠纷发生之间的关系,依据证人陈某陈述:其当时在现场,看到陈友国一拳打在王文志嘴上,后用茶杯砸在王文志头上,当时就留了血,然后再用脚踢了王文志;依据证人龙某陈述:其是2015年10月30日在当时的县医院去照顾了王文志一个月,一个月王文志都在医院,其照顾王文志4、5
天后发现王文志膝盖肿了,经检查是骨折,县医院要5万元,王文志没同意,就去铜梁包药,其还陪王文志去铜梁包药,并陈述护理费150元/天。另依据王文志向本院提交的龙某的书面《证明》上载明的其去护理王文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另陈述的护理费为12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文志与陈友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双方互相对骂殴打,此次纠纷系双方不冷静处理矛盾造成,王文志与陈友国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对王文志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由陈友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文志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陈友国辩称其并没有动手打王文志,但是事发后其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作笔录时明确陈述其用茶杯打了王文志的头部,故对陈友国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文志所称的,陈友国在纠纷发生时还踢了他,导致其骨折,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志虽然于2018年12月26日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陈述陈友国用茶杯打了其头部,头部就流血了,然后陈友国还用脚踢了其一下,然后其倒在地上,陈友国就跑了,后来去照片发现髌骨骨折。但是该陈述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已经过去近三年时作出的,而本次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纠纷发生后王文志当即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和,在经过检查与
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30日王文志才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而当时王文志在作询问笔录时也明确陈述其就是头部和嘴唇受伤了,头部伤口缝合了三针,也明确陈述了其将陈友国推倒在地上,陈友国站起来后就用随身带着的茶杯打在其头上,将其头部打出血了,然后陈友国就跑了。该次陈述系纠纷发生后王文志作出的第一手陈述且是王文志在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后作出的陈述,因此王文志作出的该次陈述内容更具有真实性,具有更大的证明力,而且王文志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对本次纠纷经过陈述为“抓扯中陈友国用手中的茶杯(不锈钢材质)打在王文志的右头顶部,陈友国见王文志头部流血便迅急离开现场",此陈述与其2018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作出的陈述并不一致,反而更接近于第一次即2015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作出的陈述。同时,王文志检查出右髌骨骨折的时间是2016年1月6日,距离纠纷发生已经过去了7天,虽然王文志申请了证人陈某与龙某出庭作证,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证人陈某是否在本案纠纷发生现场,也无法确认证人龙某系王文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同时关于护理时间、护理费标准等内容证人龙某在庭审中与在书面《证明》中作出了不一样的陈述,因此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王文志现主张的其右髌骨骨折也系案涉2015年12月29日发生的纠纷而引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此,
本案中王文志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784.25元(已经扣除王文志住院及院外与右髌骨骨折相关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误工费5700元;4.护理费3240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合计为19274.25元,此款由陈友国承担其中的60%即11564.5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志各项赔偿费共计11564.55元;二、驳回王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5元,由王文志承担191.78元,陈友国承担287.67元(此款王文志已经垫付,限陈友国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王文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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