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伟、田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3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咏梅刘莉莉朱恩松
【审理法官】汤咏梅刘莉莉朱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伟;田明丽;熊玮
【当事人】熊伟田明丽熊玮
【当事人-个人】熊伟田明丽熊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熊伟;田明丽
【被告】田亮的老婆是谁熊玮
【本院观点】因熊伟对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责任不持异议,其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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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上诉人熊玮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
“今天(2019年12月7日中午),熊玮本人委托我的堂哥堂嫂熊伟和田明丽报警,必要时起诉,请派出所警官将清单中的所有物品收回,放在念四桥派出所或石桥社区,熊玮身份证号码(64010219740418…)”。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玮依据11.3万元的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熊伟、田明丽抗辩称该转账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用于为熊玮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办理出院事宜、亲戚间人情往来、购买衣物以及聘请保姆的费用等,对此,仅提供了被上诉人熊玮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视频和照片。该授权委托书反映熊玮授权其堂哥堂嫂即本案上诉人田明丽和熊伟报警并收回相关物品,但并未涉及代理费用给付,更未涉及给付人情、购买衣物、聘请保姆等费用,因此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田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田明丽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3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熊玮与被告熊伟系堂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9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田明丽账户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熊伟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熊伟、田明丽共同向原告熊玮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熊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为4.1%并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还清。2020年1月21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熊伟账户转账3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熊伟账户转账3.7万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田明丽账户转账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关于2020年1月14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熊伟账户转账的30万元,其提供有转账记录和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亦不持异议,截止本案立案之日,该
笔借款借期也已届满,两被告应及时还清借款并依据借条约定给付相应利息。第二,关于原告熊玮向被告田明丽账户转账的11.3万元,原告熊玮提供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田明丽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这部分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熊玮与被告田明丽的、短信记录,田明丽对原告熊玮称11.3万元款项为“借款”的表述从未予以否认,且被告田明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熊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被告熊伟、田明丽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之款项,事后催款过程中也仅单方面向被告田明丽进行了主张,未向被告熊伟提起过此11.3万元之事,故11.3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熊玮出借给被告田明丽的个人借款。经原告熊玮多次催要,被告田明丽未在合理期限还款,原告熊玮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2020年1月22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熊伟账户转账的3.7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与抗辩及原告熊玮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熊玮曾向被告熊伟账户转账3.7万元实属事实,但该笔款项系原告熊玮委托被告熊伟购买墓地所用,后原告熊玮向被告熊伟明确表示解除该项委托,庭审中原告熊玮亦承诺退还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虽非借款,但被告熊伟应及时退还原告该笔款项,经原告熊玮多次催要,被告熊伟未在合理期限还款,原告熊玮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第四,关于2020年1月21日原告熊玮向被告熊
伟账户转账3000元,该笔款项虽有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原告熊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在其催款过程中从未提及该笔3000元,被告熊伟对该笔借款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熊玮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熊伟、田明丽应共同归还夫妻共同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田明丽应归还原告熊玮借款1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伟应归还原告熊玮3.7万元委托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熊伟、田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4.1%计算)。二、被告田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玮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以1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熊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玮归还委托款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熊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熊伟、田明丽负担4025元,原告熊玮负担2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熊伟、田明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熊玮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开庭前熊伟因发生意外事故至多处骨折,在无法长时间坚持开庭和正常采集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延迟开庭未获批准,一审法院在熊伟一方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失公正。2.除被上诉人熊玮向上诉人熊伟转账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以外,剩余15.3万元款项仅有转账记录,没有任何备注,无法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熊伟、田明丽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33.7万元款项没有异议,对剩余的11.3万元款项有异议,认为该11.3万元系被上诉人熊玮委托两上诉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代理费、人将被上诉人接出五台山医院的费用、为被上诉人购买衣物、聘请保姆的费用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母亲以及孩子的人情、压岁钱等,不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熊玮。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田明丽和熊伟提供视频和照片各一份,该视频和照片由田明丽于2019年12月9日拍摄于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的探视室,视频和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熊玮在书写委托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熊玮希望两上诉人帮助其聘请律师、将其接出医院而向两上诉人出具委托书,11.3万元就是办理上述事宜的费用,不是借款。 综上所述,田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熊伟、田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3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玮。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伟、田明丽因与被上诉人熊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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