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玲玲、田西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玲玲;田西勇;沙守岗 
【当事人】陶玲玲田西勇沙守岗 
【当事人-个人】陶玲玲田西勇沙守岗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智勇 
【代理律所】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陶玲玲 
被告田西勇;沙守岗 
【本院观点】上诉人陶玲玲与被上诉人田西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担保人赵某提供的银行流水4页,欲证明赵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田西勇的妻子侯绪洁转账3万元,于2018年8月25日转账2万元。证据二、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所借款项已经担保人赵某之手,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某本身就欠被上诉人几十万元,他还的钱是还给了侯绪洁,被上诉人在2010年已经与侯绪洁离婚,并没有复婚。在交易流水中明确显示赵某于侯绪洁还有一个4万元的交易流水,通过该4万元的交易流水明显可以看出赵某与侯绪洁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该交易流水仅仅是体现了赵某于侯绪洁之间的账目来往,且赵某是本案借条上的担保人之一,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出具
的交易流水不能证实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的5万元。对证据二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所借款项经担保人赵某,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人转给侯绪洁的5万元是沙守岗和陶玲玲欠田西勇的钱。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明显可以看出,证人和侯绪洁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田西勇与侯绪洁离婚证,欲证实田西勇和侯绪洁在2010年已经离婚。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根本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的事实,且证人与侯绪洁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侯绪洁的账户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玲玲与被上诉人田西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陶玲玲拖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陶玲玲主张其已经偿还5万元借款,上诉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赵某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只能显赵某向侯绪洁转账5万元。被上诉人否认该款项为偿还上诉人陶玲玲借款。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偿还本案借款,也无法证实为被上诉人指示赵某向侯绪洁转款。证人赵某陈述其与上诉人丈夫合伙做生意,且与被上诉人同一时期存在借款关系。证人与本案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
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5万该转账为偿还本案借款。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故其上诉主张已经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陶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陶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2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被告陶玲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沙守岗在担保人处签名,内容为“陶玲玲今借田西勇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陶玲玲身份证号:370××××××26158××××91担保人:沙守岗身份证号:37××××53,2017年5月28日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5月29日,赵某又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内容“备注:陶玲玲借款如出现纠纷,有赵某还借款2017年5月29号:赵某建行卡号:62×××28姓名:陶玲玲"。后原告主张两被告未还款,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与两
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陶玲玲以做大理石加工为由向其借款,2017年5月29日因担心两被告不还钱,又让赵某担保,放弃对赵某的起诉,不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 
田亮的老婆是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陶玲玲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沙守岗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在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陶玲玲催要,被告陶玲玲在原告催要后,亦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沙守岗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沙守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守岗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虽然也在借条中签名承诺“陶玲玲借款如出现纠纷,有赵某来还借款",亦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份额,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赵某主张权利,不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被告沙守岗的保证责任,被告沙守岗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仍应对本案陶玲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玲玲、沙守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陶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西勇借款5万元;二、被告沙守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玲玲、沙守岗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担保人赵某提供的银行流水4页,欲证明赵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田西勇的妻子侯绪洁转账3万元,于2018年8月25日转账2万元。证据二、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所借款项已经担保人赵某之手,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某本身就欠被上诉人几十万元,他还的钱是还给了侯绪洁,被上诉人在2010年已经与侯绪洁离婚,并没有复婚。在交易流水中明确显示赵某于侯绪洁还有一个4万元的交易流水,通过该4万元的交易流水明显可以看出赵某与侯绪洁之间还有其他债务纠纷,该交易流水仅仅是体现了赵某于侯绪洁之间的账目来往,且赵某
是本案借条上的担保人之一,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出具的交易流水不能证实上诉人归还了被上诉人的5万元。对证据二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所借款项经担保人赵某,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证人转给侯绪洁的5万元是沙守岗和陶玲玲欠田西勇的钱。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明显可以看出,证人和侯绪洁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田西勇与侯绪洁离婚证,欲证实田西勇和侯绪洁在2010年已经离婚。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根本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的事实,且证人与侯绪洁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侯绪洁的账户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