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亮、马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
【审理法官】赵鹏壮张力张峰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天亮;马光辉;靳少宁
【当事人】王天亮马光辉靳少宁
【当事人-个人】王天亮马光辉靳少宁
【代理律师/律所】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檀红亮陈莎
【代理律所】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天亮
【被告】马光辉;靳少宁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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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光辉主张王天亮、靳少宁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一审提交了三方均认可其本人签字的借款书,结合王天亮本人在一审陈述的,其2012年12月12日在上述借款书上签字后没有人给他钱,2013年1月份到靳少宁那拿的63000元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当时说的是上次打借款书上的钱,可以认定马光辉主张依该借款书出借了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即马光辉已将借款书载明的借款通过靳少宁出借给了王天亮。故一审法院认为马光辉和靳少宁的陈述与借款书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且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因王天亮上诉事实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本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其未提交足以证实确实未收到本案借款书涉及的63000元本金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
田亮的老婆是谁案借贷关系有效及判决支持马光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天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王天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4:48
王天亮、马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少宁。
上诉人王天亮因与被上诉人马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9)冀06民终39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依法将靳少宁追加诉讼后作出(2019)冀063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王天亮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天亮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9)冀063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包括电话、短信。此外,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以交付钱款为生效要件,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书,
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将63000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担保人靳少宁之间的借款义务已于2015年返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及207条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斩少宁与马光辉系同单位且关系很好,其证言证明力低。
马光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靳少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天亮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93,2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93,240元(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
付自2019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少宁与马光辉是同事,与王天亮是朋友关系。王天亮因做雕刻生意需要资金,经靳少宁介绍,2012年12月12日,马光辉、王天亮、靳少宁在曲阳县电视台靳少宁的办公室广告部,被告王天亮向马光辉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息2.5%,利息款四个月合计7,000元,一次性从70,000元中先行扣除,实际给付王天亮借款63,000元,靳少宁为保证人。靳少宁书写了借款书,王天亮、马光辉、靳少宁分别在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天亮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靳少宁向原告马光辉借款63,000元,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书予以证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天亮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存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亮偿还借款63,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3,000元的利息为93,240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93,2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至还清款之
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靳少宁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靳少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少宁连带偿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份被告王天亮从被告靳少宁那拿的63,000元借款,因二被告说法不一,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天亮称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光辉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93,2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靳少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王天亮、靳少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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