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晓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网红二驴的最新消息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辽06民终2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国兴郑成垒李大为 
【审理法官】于国兴郑成垒李大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晓璐;辽宁务本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技防报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晓璐辽宁务本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技防报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晓璐 
【当事人-公司】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务本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技防报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王旭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李丽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王旭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李丽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琦王旭李丽 
【代理律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技防报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沈晓璐;辽宁务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务本公司与沈连伟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沈连伟在2020年1月5日18时45分之后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务本公司与沈连伟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沈连伟在2020年1月5日18时45分之后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晓璐之父沈连伟是否与被上诉人务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影响上诉人对沈连伟应承担责任的多少,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晓璐父亲沈连伟与被上诉人务本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时间段包含在沈晓璐于另案中请求确认其父沈连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中,与豹安全公司存在劳动混同,但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沈连伟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务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乃俊于另案中自认务本公司于2019年11月和2019年12月存在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事发当日沈连伟是替代何乃俊值事发次日凌晨一点的班,并且何乃俊在2019年11月及2019年12月分别向沈连伟支付了3000
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务本公司与沈连伟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另案中,本院对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沈连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务本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晓璐的父亲沈连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务本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0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被告务本公司与第三人技防服务公司签订《辽宁技防报警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被
告务本公司为第三人技防服务公司提供服务,包含夜间巡检工作。第三人所做的夜间巡检所开车辆系由第三人技防服务公司提供的印有“豹安全”字样的巡逻车。    沈连伟系被告沈晓璐的父亲,沈连伟于2020年1月5日晚23点25分被同事案外人王胜利(现为被告务本公司员工)发现在印有豹安全字样的巡逻车上没反应。由案外人王胜利报警、报急救。经120急救确认已死亡,经公安现场勘察排除他杀。死亡原因符合猝死。    被告沈晓璐曾就沈连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该案经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两审裁判,最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辽06民终2250号生效判决,确认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晓璐的父亲沈连伟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振劳人仲字[2021]第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晓璐的父亲沈连伟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
中,豹安全公司提交证据1、再审申请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辽06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立案审查中;证据2、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两份,证明务本公司认可2019年11月录用了沈连伟,向其支付了201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报酬,每月3000元,沈连伟去世时上的印有“豹安全”的巡检车系务本公司为履行与技防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在设备巡检时使用的车辆,沈连伟当天应该凌晨一点上班,只是来早了,才到涉案巡检车辆,在巡检车上不幸去世。沈连伟去世后,务本公司支付沈连伟丧葬费22000余元。    沈晓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审查的客体是沈连伟当晚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审查的客体一致,更加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证据2应以务本公司当庭陈述为准,沈连伟去世当夜从事的是上诉人与中国银行签订的服务合同。务本公司没有保安资质,无法从事保安夜间巡逻的工作,与技防服务公司签订的仅是提供技术支持合同。    务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对证据2有异议,务本公司没有保安资质,无法从事保安夜间巡逻工作,沈连伟当天到达涉案车辆的时间早于当晚巡检时间。    技防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的是另案的再审进展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
够证明务本公司曾在另案的审理中认可其向沈连伟支付两个月的工资及丧葬费,本院予以采信。    沈晓璐提交证据沈连伟电话记录截屏,证明沈连伟在2020年1月5日死亡当晚,因为其没有履行中国银行巡检业务,中国银行值班给沈连伟打电话,结合2020年5月31日,人社局对王胜利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晚是中国银行给沈连伟打电话,未接通以后给上诉人接警中心打电话,因为联系不上才联系王胜利,当晚值班工作是与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    豹安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案外人王胜利是务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胜利与沈连伟从事的是同一份工作,其工作内容是由务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的。涉案业务不属于保安服务性质,本案与务本公司是否有保安许可证无关。    务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技防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2020年1月5日当晚是否由中国银行给沈连伟打电话,不能证明沈连伟当晚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务本公司、技防服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豹安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沈晓璐父亲沈连伟与被上诉人务本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上诉人沈晓璐父亲沈连伟在2020年1月5日18点45分以后从事的工作不是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律允许劳动者同时
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便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2020)辽06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也应该根据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对沈连伟是否同时与务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审理。沈连伟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与务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务本公司和技防服务公司签订《辽宁技防报警技术服务合同》,沈连伟当晚从事的工作是该合同中务本公司承包的内容。沈连伟当晚工作的车辆是技防服务公司承租并依据合同交付给务本公司使用的。务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在2020年1月5日之前沈连伟两个月的工资是务本公司支付的。沈连伟死亡之后,务本公司向沈晓璐支付了丧葬费用。沈连伟的交接班和同班的工友都是务本公司的职工,受务本公司指派并接受该公司的报酬。因此,沈连伟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与被上诉人务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20年1月5日当日履行与务本公司的劳动合同。    技防服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沈晓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2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豹安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3号3单元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