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思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8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 
【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思明 
【当事人】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思明 
【当事人-个人】吴思明 
【当事人-公司】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嘉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嘉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少伟黄嘉慧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吴思明 
【本院观点】吴思明与白帆琶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白帆琶醍公司向吴思明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如下:2018年8月828元、2018年9月3869.5元、2018年10月3991元、2018年11月3911元、2018年12月3991.9元、2019年1月3909元、2019年2月4256元(含离职时退还的押金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思明与白帆琶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定吴思明与白帆琶醍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1.白帆琶醍公司主张吴思明承诺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思明,为此提供了吴思明签署的《承诺保证书》予以证明。但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承诺保证书》中第4点“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但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自己承担"打印内容为后添加变造形成,存在变造事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承诺保证书》第4点存在变造事实,白帆琶醍公司主张吴思明承诺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思明,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白帆琶醍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3.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白帆琶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思明,吴思明要求白帆琶醍公司支付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合法有理,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
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视为由白帆琶醍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白帆琶醍公司应向吴思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表述为白帆琶醍公司向吴思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吴思明2018年8月25日才入职,8月并非完整出勤月份,吴思明2019年3月1日离职,该月也非完整出勤月份,故上述2个月工资应在计算吴思明月平均工资中予以剔除,吴思明2019年2月工资4256元包含离职时白帆琶醍公司退还的押金300元,吴思明2019年2月工资应为3956元。经核算,吴思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38.07元[(3869.5元+3991元+3911元+3991.9元+3909元+3956元)
÷6],原审法院对吴思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白帆琶醍公司应向吴思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38.07元。    综上所述,白帆琶醍公司上诉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无理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思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938.07元;    四、驳回吴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思明各负担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吴思明各负担5元。本案鉴定费4040元,由广州白帆琶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44: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思明于2018年8月25日入职白帆琶醍公司,每月工资为4000元,吴思明负责上晚班,2019年2月28日晚上打卡上班,工作至2019年3月1日凌晨打卡下班,就没有继续上班。    2019年5月22日,吴思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白帆琶醍公司支付吴思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4000元;二、白帆琶醍公司支付吴思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8000元。该委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19〕1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白帆琶醍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思明经济补偿4000元;二、驳回吴思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9年8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吴思明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白帆琶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吴思明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本人进入白帆琶醍公司工作,现就本人有关社保购买事宜做出如下承诺和要求:1、本人作为公司员工,了解国家法律及法规,
但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保(养老保险)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该社会保险;2、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补缴所产生的滞纳金等责任完全有本人承担,给自己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3、本人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4、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但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自己承担。吴思明质证表示上述《承诺保证书》第4点内容是白帆琶醍公司伪造的,并向原审法院提出该内容是否添加变造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吴思明为此支付了鉴定咨询费4040元。该所于2020年6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的《承诺保证书》中第4点“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但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自己承担。"打印内容为后添加变造形成,存在变造事实。吴思明质证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白帆琶醍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承诺保证书》的第1-3点和第4点内容是不同打印机打印的,无法证明吴思明在签署《承诺保证书》时并无第4点内容,吴思明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白帆琶醍公司在预先打印的《承诺保证书》上加上第4点后再让吴思明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吴思明主张吴思明、白帆琶醍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白帆琶醍公司则主张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吴思明在2019年3月1日仍为白帆琶醍公司提供劳动,故白帆琶醍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吴思明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思明与白帆琶醍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白帆琶醍公司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吴思明,并就该主张举证了《承诺保证书》。该保证书第4点内容“本人收到劳动合同,但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自己承担"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是后添加变造形成,存在变造事实。白帆琶醍公司关于该保证书第1-3点和第4点内容为不同打印机打印的意见无理,故原审法院对白帆琶醍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吴思明要求白帆琶醍公司支付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合法
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问题。吴思明主张白帆琶醍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白帆琶醍公司则主张吴思明系自行辞职。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吴思明离职的原因,视为由白帆琶醍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白帆琶醍公司应向吴思明支付经济补偿。吴思明在本案中要求白帆琶醍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与经济补偿同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吴思明每月工资4000元,因此白帆琶醍公司应支付吴思明经济补偿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