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奕豪、戴安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06 
赖冠霖要求解约【案件字号】(2022)粤09民终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奕豪;戴安琪 
【当事人】林奕豪戴安琪 
【当事人-个人】林奕豪戴安琪 
【代理律师/律所】林墅广东涉川律师事务所;曾宁旖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墅广东涉川律师事务所曾宁旖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墅曾宁旖 
【代理律所】广东涉川律师事务所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奕豪 
【被告】戴安琪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奕豪是否应偿还108762元及利息给戴安琪。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林奕豪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归还了11455元给戴安琪。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奕豪是否应偿还108762元及利息给戴安琪。    根据案涉《欠条》的内容,再结合戴安琪在中催促林奕豪归还欠款、林奕豪承诺还款以及认可戴安琪帮其偿还过网络贷款等事实,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双方就其情侣关系期间所欠的网络贷款及他人借款进行结算后,而达成的由林奕豪向戴安琪承担双方对外债务的债权凭证。林奕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表明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的内容合法,故该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本案并非是戴安琪实际出借了120217元给林奕豪,但基于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林奕豪仍应向戴安琪履行还款义务。《欠条》明确载明林奕豪欠戴安琪120217元,林奕豪在出具欠
条后只归还了11455元给戴安琪,故一审判决林奕豪偿还108762元及相应利息给戴安琪正确,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欠条》中涉及的网络金融平台债务,是双方从中贷款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消费支出,而非戴安琪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林奕豪,故不存在借款行为无效的情形。至于是否需要追加案外的债权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欠条》是林奕豪与戴安琪之间的内部约定,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楚,故无需案外的债权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林奕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24元,由上诉人林奕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51:03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林奕豪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1.本案《欠条》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认定林奕豪向戴安琪发出了借款的邀约。但是,在2020年7月7日林奕豪没有收取到戴安琪支付的借款。戴安琪也没有提供林奕豪收取
借款的证据。本案即便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也没有生效。2.《欠条》后面载明的均是戴安琪当时尚在背负的个人债务。从本案一审证据中也可以看出,这些债务均是由戴安琪个人在付还。相应的金额都是其当时所负债务金额。个人债务不可能出借给他人,本案的欠条实际上应认定为是债务转让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而债务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3.一审法院将《欠条》认定为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也有不合符案件事实和常理。首先是戴安琪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恋爱期间,将所借得的款项再转交付给林奕豪。其次是《欠条》中所载明金额均注明是剩余债务的金额。说明在林奕豪签订《欠条》之前,《欠条》中的债务均是由戴安琪个人在履行偿还义务。这与戴安琪在一审起诉状所说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向拍拍贷、你我贷、安逸花、来分期、活力花、捷信等小额贷款平台借款用于偿还被告个人债务以及两人的日常生活消费。”有冲突。若是戴安琪对外借款后再转借给林奕豪,那结算金额应该是戴安琪对外借款的金额。而不是戴安琪付还了那么多期借款之后剩下的金额。二、戴安琪的陈述有诸多疑点,但一审法院仍强加债务给林奕豪。1.戴安琪却无法说明其对外借款用于偿还林奕豪债务的金额是多少,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金额是多少。若是两人日常生活消费,这不属于借款,是戴安琪个人消费。若是用于偿还林奕豪的个人债务,戴安琪却当庭表示无法明确金额。既然都无法明确金额,那《欠条》又怎么可以说是双方之间债权债
务的结算2.既然是林奕豪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根本不需要林奕豪与戴安琪之间进行结算,也不应该由戴安琪来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如果是戴安琪代林奕豪还款之后双方进行结算,那应该是结算已经代为付还的金额,而不是债务剩余金额。这再一次说明本案《欠条》不是林奕豪与戴安琪之间的结算。3.既然是林奕豪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却将借款支付给戴安琪,而不是交给林奕豪。既然是林奕豪的借款,为何林奕豪在收到司徒文静30000元后,还要转交给戴安琪。三、双方恋爱期间的实际资金往来也表明林奕豪没有向戴安琪收取过借款。2017年至2020年期间,林奕豪共支付给戴安琪285012元,戴安琪共支付给林奕豪122841元,两者相差162000多元。即便存在借款,林奕豪也早就付清了。四、林奕豪从案外人司徒文静取得资金4万元,该笔资金是否是借款尚未确定,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案外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违背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借款是戴安琪的个人债务,套取金融机构款项借贷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戴安琪辩称:一、林奕豪以在签订欠条后没有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戴安琪已经证明欠条中列明的债务真实存在且林奕豪在双方分手时对各项债务剩余未还款项进行了确认一审认定本案欠条是双方在分手后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其次,欠条载明的债务由林奕豪承担是林奕豪与戴安琪的内部约定,对
外由戴安琪进行还款,现林奕豪以债权人没有同意为由认为欠条没有生效亦没有法律依据。二、林奕豪在聊天中确认曾要求戴安琪向网贷平台借款以及戴安琪帮其清偿个人债务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林奕豪及案外人均清楚知晓林奕豪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三、林奕豪以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存在差额进而否认欠条载明的结算款明显错误。双方在恋爱期间,戴安琪承担双方的日常消费支出及对外还款,该部分支出不会体现在给林奕豪的转账上。林奕豪向戴安琪转账的款项也有用于返还欠条签订前的对外债务。四、欠条上载明的司徒文静等人的借款,实际上均由戴安琪对外还款,无需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一审程序合法。五、戴安琪名下的网贷是用于清偿林奕豪的个人债务及双方恋爱期间的生活和日常消费,并没有将金融机构的款项套用出来再借给林奕豪,故是合法有效的。六、林奕豪提交转账均发生在欠条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林奕豪以双方结算之前的资金往来忽略戴安琪恋爱期间承担的消费支出及对外还款,否认欠条债务的存在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戴安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奕豪向戴安琪返还借款本金10876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8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为337.32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林奕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安琪与林奕豪原是情侣关系。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于2020年
7月27日对恋爱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林奕豪出具《欠条》给戴安琪收执,《欠条》载明:“林奕豪某于2020年7月7日向戴安琪某借款120217,0利息,借款方式:现金。于2021年5月1日前结清,双方对以上无议。拍拍贷:剩四期2679元。你我贷:剩九期12714元。安逸花:剩一期1658元。来分期:剩五期5486元。活力花:剩三期8308元,捷信:剩32067元。司徒文静微粒贷:私8541剩三期6093,共14634元。凌浅微粒贷:剩十一期:6439元。建设银行:12480元。招商银行:5724元。戴友桂:私15000元。交通银行:京东白条:剩3028元。欠款人:林奕豪。2020年7月27日”。林奕豪向戴安琪偿还11455元后未按约定偿还余款108762元。戴安琪向林奕豪追偿未果,于2021年6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办理。戴安琪起诉时即2021年6月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奕豪尚欠戴安琪借款108762元,有林奕豪出具给戴安琪的《欠条》及庭审笔录
证实,戴安琪也提供了支付宝转账回单,聊天记录、网贷APP截图、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佐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奕豪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戴安琪、林奕豪双方约定借款于2021年5月1日前还清。现借款已逾期,戴安琪起诉请求林奕豪偿还借款本金108762元的主张,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
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戴安琪、林奕豪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戴安琪诉请林奕豪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08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5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林奕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762元及利息(以本金108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戴安琪。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99元,由林奕豪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林奕豪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借款,反而是上诉人多支付资金给被上诉人,本案欠条不是双方真实的结算,就算有案外人司徒文静的借款,上诉人也已经还了;被上诉人平常有向上诉人的父母讨要生活费。被上诉人戴安琪提交与林奕豪的聊天记录,以证明签订欠条后上诉人再次确认双方对外债务由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