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池进与黄志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30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赖冠霖要求解约
【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 
【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池进;黄志锋 
【当事人】林池进黄志锋 
【当事人-个人】林池进黄志锋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荣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荣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振荣杨武 
【代理律所】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池进 
【被告】黄志锋 
本院观点】林池进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池进对一审认定其与黄某某汉、黄志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未提出异议黄志锋二审虽主张双方实际为
承揽关系,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确认林池进与黄某某汉、黄志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池进对一审认定其与黄某某汉、黄志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未提出异议黄志锋二审虽主张双方实际为承揽关系,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确认林池进与黄某某汉、黄志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案件,该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如何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本案中,1.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之前所形成的施工方案是由哪一方提出以及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施工进行到第二天的下午,双方亦没有举证证明对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施工风险有进行提醒或建议
修改施工方案,故本院推定双方均对施工方案予以认可。2.林池进未取得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资格,黄志锋在雇佣林池进操作挖掘机时,亦没有充分了解林池进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双方均存有过失。3.事故发生当时,因林池进驾驶挖掘机挖出的泥土堆放过高,导致坍塌,将正在进行填埋水管作业的黄志锋活埋。林池进明知黄志锋在进行水管填埋,未注意到堆放的泥土过高或距离过近很可能会发生坍塌,而黄志锋进入管沟安装水管,亦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双方对黄志锋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黄志锋、林池进对于黄志锋的受伤过错程度相当,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林池进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112710.7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黄志锋通过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75266.61元,尚有损失37444.13元,依法由林池进按比例赔偿18722.06元。  综上,上诉人林池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志锋损失18722.06元;  三、驳回
黄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池进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林池进负担674.5元,由黄志锋负担6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林池进负担274.5元,由黄志锋负担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1:30 
林池进与黄志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池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池进因与被上诉人黄志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池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志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林池进明确其上诉诉请为:一审分配比例不公,林池进最多承担20%的责任比例。
     事实及理由:即然林池进与黄志锋是劳务关系,因涉案事故受损害的又是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那么就侵权责任而言,则是劳务关系的内部关系,所以应根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各方权利义务)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何谓从事雇佣活动,《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解释,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就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则及其体现的精神,雇员在雇主指示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内部关系而言,只有雇员超出雇主指示范围活动,雇员才有可能构成针对雇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才有可能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本案林池进超出黄志锋的指示范围,且超出的活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时,林池进才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林池进没有超出黄志锋的指示范围从事雇佣活动,即使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客观上造成黄志锋人身损害,也不宜认定林池进存在重大过失。反之如果作为雇主的黄志锋存在指示错误等重大过失,则本案黄志锋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对事实本质认定错误,责任划分偏离事实,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林池进承担80%事故责任的错误判决,具体讲:
     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查明双方就单价和施工方式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池进自带挖土机在黄志锋指定的地方挖管沟,每挖好一条不短于6米的管沟就水管然后林池进回填泥土,最终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2019年12月3日林池进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林池进把挖沟的泥
堆放在管沟旁边上,次日下午约2时,林池进在挖好一条管沟后,驾驶挖掘机退到离管沟约4米处停下,由负责安装水管的黄志锋与黄润华、陈振荣三人,把水管放进挖好的水沟中,黄志锋在水沟中接驳水管口时,堆放在管沟旁边的泥土倒塌。一审认定的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林池进超出黄志锋指示范围从事雇佣活动,也不能证明林池进的行为存在针对作为雇主的黄志锋的重大过失。
     此外,一审认定事实过于笼统,遗漏了一些重要事实情节,具体讲:(1)一审认定“双方就单价和施工方式达成口头协议”,过于笼统,不能反映事件本质。事实是双方约定以八小时为一个台班,一个台班1300元;在施工方式方面,除了约定由林池进自带挖土机在黄志锋的父亲指定的地方挖掘管沟是由双方商定之外,其它的事项因事先没有具体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不在双方商定的的范围,这些事项都是由黄志锋及其父亲现场确定的,例如挖掘的线路、方向、深宽度、泥土堆放位置、安排下一水管安装工序及最重要的安全措施及安全问题等,这些都是由黄志锋及其父亲现场指挥及当场解决的,林池进只是按台班时间计收报酬而已。这些事实说明,林池进只是按台班提供劳务,具体的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措施等重大的、根本性的问题都是由雇主黄志锋及其父亲决定及处理的。(2)一审对事故发生的前后有关事实情节没有认定。事实是,2019年12月3日林池进进场施工,至次日下午约2时许事
故发生前,这段期间黄志锋及其父亲一直在现场指挥林池进挖掘和安排其他人员安装水管,事故发生前已完成挖掘、安装约十、十一段左右(每段约6米,原计划共做十五至十六段左右),在此期间黄志锋及其父亲并没在向林池进提出异议,也没有建议或要求林池进增加某种安全措施,而是亲自指挥林池进挖沟及亲自带领有关人员安装水管,亲自监督现场安全情况。这些情节说明,林池进只是按黄志锋及其父亲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黄志锋及其父亲是负责全面管理及现场安全的责任人,林池进自始至终都没有针对作为雇主的黄志锋及其父亲的重大过失(3)一审遗漏为什么林池进将泥土堆在管沟旁边的相关事由没有认定。事实是黄志锋及其父亲安排林池进施工的地点是一条两边是渔塘的、只有3.8米宽的塘基,扣除塘基两边加建了渔塘防护棚占用的部分,余下约2.5米宽的挖沟作业空间,且塘基上方林池进还驾调设了一排电线(高度与控土机高度基本一样),黄志锋及其父亲只能安排林池进就在该2.5米的中间位置挖掘管沟,现场既没有没有多余的地方可以堆放泥土,也不能通过挖土机转移泥土堆放位置,林池进只能听从黄志锋及其父亲的安排,将泥土堆放在管沟旁边,没有条件选择另行堆放。这些事实说明林池进只能根据黄志锋及其父亲提供的现场条件施工。而且还说明黄志锋及其父亲为了节省施工成本,事先没有制定安全维护方案,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相应的防护措施,过于自信,采取自己现场指挥、亲自监工及亲自施工(黄
志锋是在安装水管时受伤的)的方式代替必要的安全措施,最终未能避免事故发生而伤及自己。